(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柯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柯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西。法定代表人:简伟文。委托代理人:姚炽林、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柯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才汇街5号F1北面。法定代表人:李俊。原告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柯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泵座和壳体毛坯。被告收到货后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截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2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080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发票、进账单、支票,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被告间存在交易往来。在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的交易中,被告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原告主张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27日的两张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总计208020元被告未付款。在上述两张销售清单上签收的人夏雷原告称是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已付款的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8日的销货清单中夏雷均签收了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销货清单、发票、进账单、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发票、进账单、支票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8日的销货清单被告已付款,证明被告认可夏雷��收货物的效力。故在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27日的两张销货清单上夏雷予以签名确认签收,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标准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准许的限度,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海柯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2日计至实��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柯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琦娴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莹黄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