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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先有故意伤害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87号被告人郑先有,男,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先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贤、杨某清、黄某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先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郑先有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郑先有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884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贤、杨某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被告人郑先有作出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并提讯了被告人郑先有。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郑先有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新开发区服装市场找到前女友黄某玲商谈感情纠纷时两人发生争执,后郑先有用手勒住黄某玲,并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向黄某玲的胸部、肚子、颈部、小腿等部位捅刺多刀。黄某玲的弟弟黄某林在旁边持红砖头敲打郑先有的头部,被郑先有持刀割伤左手拇指。郑先有将水果刀扔在现场周围后逃离。黄某玲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玲是因锐器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林是被利物作用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提取的作案刀具、目击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身份材料、被告人郑先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先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郑先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手段,应当限制减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先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郑先有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