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炜杰、张朋花与张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杰,张朋花,张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张炜杰,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张朋花,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江门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家钧,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宴锋,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IT通信,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张炜杰、张朋花诉被告张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晓霜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炜杰、张朋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家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杰、张朋花诉称,我方与被告张宴锋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31日,张宴锋立下借条,确认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向两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宴锋并未按期偿还借款。之后,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宴锋偿还借款3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给原告张炜杰、张朋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宴锋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借款3000元;共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张宴锋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张宴锋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宴锋以借款给家人及本人治病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向两个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向两原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一份给原告。因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出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宴锋承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宴锋于2013年10月22日还款3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宴锋向原告张炜杰、张朋花借款共33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7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327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宴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700元给原告张炜杰、张朋花。二、被告张宴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2700元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27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时)给原告张炜杰、张朋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张宴锋负担。该由被告张宴锋承担的诉讼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张宴锋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晓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