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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庄某某、庄某某、孙某某、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庄士群,孙文川,庄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委托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深圳路(新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士群。被告庄士群。被告孙文川。被告庄蓉。委托代理人刘政,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庄士群、孙文川、庄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怀银、陈远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菊、被告庄蓉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力公司、庄士群、孙文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融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群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贷款担保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借款本金200万元;如被告群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群力公司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日内全部归还给原告,否则被告群力公司应自原告归还借款之日起按归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诉讼费及不低于诉讼标的5%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庄士群、庄蓉、孙文川签订《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庄士群、庄蓉、孙文川为被告群力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1年3月30日,被告群力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群力公司向贷款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09‰。同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群力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银行向被告群力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群力公司不能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代被告群力公司向贷款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1.6019万元,共计241.6019万元。原告代被告群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群力公司及被告庄士群、庄蓉、孙文川催收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群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416019元;2、被告群力公司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庄士群、庄蓉、孙文川对被告群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被告群力公司、庄士群、孙文川未进行答辩。被告庄蓉辩称,庄蓉的确于原告所称在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但签订合同系基于与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士群的朋友关系,实际庄蓉根本不清楚合同条款的内容;根据群力公司与广汉信用社所签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八条内容,该借款选择的是抵押担保,如果广汉信用社放弃了抵押部分的担保,也应就此部分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庄蓉作为借款人对保证人的反担保,此部分亦应免除;庄蓉与欣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武案外尚有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同时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庄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欣融公司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群力公司委托原告欣融公司为其向贷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欣融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接受群力公司的委托;其主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欣融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群力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及手续费、违约金和其他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期间;群力公司若为按照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备足资金并足额交存贷款银行,致使欣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群力公司应自欣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欣融公司已经承担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逾期未付的,应自赔偿之日起每日按赔偿金额万分之五向欣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庄士群、被告庄蓉及被告孙文川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欣融公司、被告群力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庄士群、庄蓉及孙文川接受群力公司的委托,为其与原告欣融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欣融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而向贷款银行承担的所有义务等及因群力公司违约而给欣融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担保方式为无限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欣融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或《保证合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经过两年。其中,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特别提示”中明确:“甲方已认真研读了本合同的具体条款并与乙方充分协商后进行了修订,甲方确切了解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后自愿而又谨慎地签署了本合同。”2011年3月30日,被告群力公司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汉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汉信公(2011)借字620034号),约定群力公司向信用社借款2000000万,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共一年,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09%;其中,第八条借款担保方式中,约定为抵押担保方式;而第十二条(十二)款则明确:该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广汉信公(2011)保620034号的《保证合同》”。同日,欣融公司与广汉信用社签订了“广汉信公(2011)保字第620034号”保证合同,约定欣融担保公司为群力公司向广汉信用社“广汉信公借(2011)字第620034号”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广汉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广汉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广汉信用社)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欣融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群力公司共计欠广汉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16019元。欣融公司故按照广汉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利息416019元。广汉信用社亦向欣融公司出具了还款情况说明,证实以上事实。后欣融公司向被告群力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票据、广汉联社新丰信用社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欣融公司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群力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向广汉信用社的借款,导致原告欣融公司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广汉信用社支付本息共计2416019元系客观事实,欣融公司有权依照双方的《委托担保合同》对于上述款项向群力公司进行追偿,并按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庄士群、庄蓉及孙文川为此分别与原告欣融公司、被告群力公司签订的《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据合同内容,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庄士群、庄蓉及孙文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蓉辩称欣融公司为群力公司向广汉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时,同时选择了抵押担保的方式,故若银行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庄蓉亦应在相应范围内免除对群力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群力公司与广汉信用社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八条保证方式所选为抵押担保,但并无抵押合同的具体内容,而其从合同仅为欣融公司与广汉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庄蓉亦无证据证实群力公司为本笔贷款向广汉信用社另行提供了抵押物、银行对此免除了抵押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被告庄蓉辩称该《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对欣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武享有其他债权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4160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庄士群、庄蓉、孙文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薛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