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46号黄飞龙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飞龙,男,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黄飞龙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工商银行门前,见被害人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叶铃木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6元)无人看管,遂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等工具将电动车的大锁剪断后盗走。当被告人黄飞龙驾驶盗得的电动车至邕江大桥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简××的陈述,被告人黄飞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飞龙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飞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