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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元祥与兰泽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祥,兰泽飘,陈西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元祥,男,生于1942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泽飘,男,生于1989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陈西群,女,生于1958年2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1幢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0094-7。负责人李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莉萍,公司员工,女,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原告王元祥与被告兰泽飘、陈西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君,被告陈西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泽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元祥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兰泽飘无证驾驶被告陈西群所有的川EU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宝镇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该事故经古蔺县交警队认定,兰泽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元祥不承担责任。经查,川EU0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732.38元,庭审中变更为95901.62元。被告陈西群辩称,车辆系被告兰泽飘偷偷驾驶出去的,应由被告兰泽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车辆已投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兰泽飘在未经车主同意且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按照《交强险条例》22条,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律判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泽飘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兰泽飘无证驾驶川EU0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古蔺县水口镇往石宝镇方向行驶,到达石宝镇后因车辆喇叭有故障,驾驶员便驾驶车辆到石宝镇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完毕后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伤路边行人原告王元祥,造成原告王元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于2012年9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50746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费用430元,鉴定时花去检查费161元。2012年12月1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2)精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元祥���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本次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2年12月1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2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元祥的颅脑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公交认字(2012)第043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泽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元祥无责任。川EU03**号车系被告陈西群所有,2012年8月5日被告陈西群之夫兰祥仲打110称其妻的川EU03**号车被盗,随后石宝交警队的干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中谈到2012年8月1日下午兰泽飘曾打电话告知他车子出事故。被告兰泽飘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车辆系自己向被告陈西群之夫兰祥仲租来驾驶的,租金为400元一天,车辆钥匙系被告陈西群之夫兰祥仲亲自交与自己的。现被告陈西群称车辆系兰泽飘偷偷驾驶出去的,未经其同意,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兰泽飘承担。另川EU0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兰泽飘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901.6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古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西群出具的交警队对兰泽飘、兰祥仲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王元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为:医疗费50746元+430元+161元=51337元,住院��食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其未提供确切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酌定60元/天,为60元/天×36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11年×0.3=23103.3元(因原告已满69周岁,故计算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160.3元。本案原告王元祥系川EU03**号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事故时川EU03**号车驾驶员被告兰泽飘承担全部责任,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车辆使用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因本案车主陈西群主张车辆系被告兰泽飘未经其允许偷偷驾驶的,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向110报案是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伤者伤情严重的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故仅有此向110报案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兰泽飘的偷开车的行为;而兰泽飘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称,车辆系自己向被告陈西群之夫租用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兰泽飘驾驶车辆系租用或者偷开或者二者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本院无从认定,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西群与被告兰泽飘共同赔偿,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在收集到新的证据后另案向对方主张。故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该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其他损失共计37463.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全额赔偿,故被���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元祥各种费用共计47463.3元。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41697元,由被告兰泽飘与被告陈西群共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元祥各项损失共计47463.3元。二、由被告兰泽飘、陈西群连带赔偿原告王元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97元。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兰泽飘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志代理审判员  曾方代理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