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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江山路与北四环北300米大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泰公司)诉被告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红高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扶沟红高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扶沟红高粱公司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放弃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恒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郑州恒泰公司与扶沟红高粱公司在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州恒泰公司为扶沟红高粱公司生产180000个盒装五连包盒,单价1.09元/个,价款为196200元,100000个手提袋,单价1.4元/个,价款为140000元,两项总价款为336200元;预付金136200元;交货地点:河南省舞阳县张家港路西段。合同签订后,郑州恒泰公司积极备货,分别向扶沟红高粱公司发货五连包盒37000个、手提袋17500个,扶沟红高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郑州恒泰公司分两次支付预付款136200元后,提出公司内部财务调整,需货情况发生变化,希望对合同内容作出调整。根据扶沟红高粱公司的要求,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购销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供应手提袋15000个,并约定由扶沟红高粱公司指定另外一个帐户多支付剩余货款,多支付款项郑州恒泰公司当天退回扶沟红高粱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扶沟红高粱公司以营销战略调整、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等理由,拒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郑州恒泰公司多次与扶沟红高粱公司商谈合同履行事宜未果,造成为扶沟红高粱公司生产的五连包盒和手提袋仓储于他人的库房,需交纳保管费。郑州恒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扶沟红高粱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1000元,违约金7316元,仓储费12300元,共计240616元。被告扶沟红高粱公司辩称,1、本案郑州恒泰公司违约在先,其迟延交货,造成扶沟红高粱公司与第三方的违约,给扶沟红高粱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丧失了商业信誉;2、扶沟红高粱公司没有违约之处,郑州恒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等其他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郑州恒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扶沟红高粱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增加手提袋15000个,明确了扶沟红高粱公司尚欠货款金额221000元;3、发货单一份,以证明郑州恒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扶沟红高粱公司发货手提袋17500个和五联包37000个,并证明扶沟红高粱公司收到部分货物后对合同标的质量予以认可;4、郑州恒泰公司财务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一份,以证明扶沟红高粱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及4月9日,分别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预付金66200元及70000元,并证明扶沟红高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12年4月1日支付预付金,存在违约行为;5、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以对帐单的形式显示尚欠郑州恒泰公司货款221000元;6、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在扶沟红高粱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郑州恒泰公司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敦促扶沟红高粱公司支付下余货款221000元;7、仓储合同一份,以证明因扶沟红高粱公司违约致使郑州恒泰公司与仓库所有人王振阳签订租借合同,支付仓储费12300元;8、郑州恒泰公司为扶沟红高粱公司生产的手提袋样本一份、五连包盒样本二份,以证明郑州恒泰公司为扶沟红高粱公司加工生产的合同标的,现仓储于他人处;9、扶沟红高粱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一份,以证明河南红高粱投资有限公司系扶沟红高粱公司的法人股东,该公司持股比例为99%,该公司与扶沟红高粱公司是关联交易。扶沟红高粱公司对以上证据1、2、3、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异议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扶沟红高粱公司签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异议为:不能证明该函已发到扶沟红高粱公司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前郑州恒泰公司并未将扶沟红高粱公司订制的货物做好,不可能在此时将货物保管在王振阳处,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异议为:河南红高粱投资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与扶沟红高粱公司有业务往来。扶沟红高粱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郑州恒泰公司迟延交货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其应赔偿扶沟红高粱公司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3620元,按补充协议其应退还扶沟红高粱公司多支付的货款71370元,其赔偿红高粱公司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30250.25元;第二组证据:预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扶沟红高粱公司分两次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预付款136200元。第三组证据:供货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河南红高粱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因郑州恒泰公司违约,致使扶沟红高粱公司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河南红高粱投资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赔偿河南红高粱投资有限公司双倍定金352800元,该损失应由郑州恒泰公司赔偿。郑州恒泰公司对以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供货合同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佐证,系关联交易,应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郑州恒泰公司与扶沟红高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恒泰公司为扶沟红高粱公司生产五连包盒180000个,单价1.09元/个,手提袋100000个,单价1.4元/个;交货时间:预付款和盒装五连包确认数码样后7天内交付货物,手提袋确认实物后10天内交付货物;交货地点:河南省舞阳县张家港路西段;合同总金额及结算方式:货款总额为336200元,合同后三日内,扶沟红高粱公司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预付金136200元,扶沟红高粱公司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违约责任:如郑州恒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造成扶沟红高粱公司经济损失,由郑州恒泰公司承担,并扣除订单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从扶沟红高粱公司交付订金起开始执行。合同签订后,扶沟红高粱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及2013年4月9日,分别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预付金66200元及70000元。2012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扶沟红高粱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郑州恒泰公司预付款136200元,郑州恒泰公司已发货五连包盒37000个,手提袋17500个,合计已发货金额64830元,未发货手提袋97500个,五连包143000个,剩余货款292370元,剩余部分货款由扶沟红高粱公司指定另外一个帐户支付,扶沟红高粱公司两个帐户共支付357200元,超出金额71370元,郑州恒泰公司当天无条件退回扶沟红高粱公司帐户;扶沟红高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补充协议签订后,扶沟红高粱公司未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其指定的帐户也未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货款,下余货物郑州恒泰公司也未向扶沟红高粱公司发货。本院认为,郑州恒泰公司与扶沟红高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在购销合同签订后,扶沟红高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预付金,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郑州恒泰公司认可扶沟红高粱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预付金,故对郑州恒泰公司认为扶沟红高粱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金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补充协议签订后,扶沟红高粱公司指定的帐户未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货款,故扶沟红高粱公司要求郑州恒泰公司按补充协议退还超出的货款71370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扶沟红高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故对扶沟红高粱公司认为郑州恒泰公司迟延交货违约在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现扶沟红高粱公司下欠郑州恒泰公司货款金额为:剩余货款292370元﹢已发货款64830元﹣预付款136200元=221000元。补充协议虽约定“扶沟红高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但对结清余款的时间及未结清余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郑州恒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郑州恒泰公司虽提交有租借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其诉请的仓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000元。二、原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下余货物手提袋97500个,五连包143000个。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61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富审 判 员  罗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