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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鞠伯先与徐伟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张志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曹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伯先,徐伟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张志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曹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41号原告鞠伯先,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志伟,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雄,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志云。被告张志云,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叶薇,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彭浩祥,该公司职员。被告曹阳,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鞠伯先与被告徐伟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下简称东翔学校)、张志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曹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伯先诉请如下:1、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9947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3、被告徐伟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57.6元;4、被告东翔学校、张志云对被告徐伟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告徐伟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粤Y113**号车仅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请为车辆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东翔学校答辩如下:1、本次事故中,被告徐伟雄并没有逃逸,具体意见由徐伟雄自己陈述。处理事故时,徐伟雄配合交警做了询问笔录,并配合交警做了酒精测试。我方已经在法定时间内向交警大队申请复核,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该复核终止。根据本案的整个事实及过程,徐伟雄不构成逃逸。2、原告诉请要求东翔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车辆是由东翔学校向曹阳的车主租赁的车辆,共租用11辆车,所以东翔学校并非真正车主。司机徐伟雄也不是东翔学校聘请的,跟东翔学校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东翔学校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我方认为东翔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起诉张志云,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志云在本案中只是东翔学校的负责人,其本人在整个案件中不具有过错。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东翔学校及张志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徐伟雄答辩如下:我是帮曹阳开车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粤Y113**号大客车于我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徐伟雄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如下相关事实:2013年7月12日11时5分,徐伟雄驾驶粤Y113**号大客车沿海六路由南海大道方向往灯湖西路方向行驶,行经南海区桂海六路与南六路交叉路口时,遇李俐驾驶粤E007**轿车(搭郑淡卿、李德义、周伶)沿南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失控撞向停放在海六路北侧的三辆轿车(YFG115、粤YFM7**、粤WY44**),造成李俐、郑淡卿、李德义、周伶受伤及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徐伟雄将涉案车辆停留事故现场,电话告知张苗及被告曹阳后与当时车上被告东翔学校的教师王开凤到海六路一家士多店(美宜佳)买水喝。一直待到被告曹阳及被告东翔学校石校长到现场后找到徐伟雄,由现场交警部门用警车接到交警中队处理事故。李俐驾驶的粤E00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鞠伯先,该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需修理工时费8180元、材料费21767元,该车已经实际维修。被告徐伟雄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东翔学校。被告徐伟雄、东翔学校一直确认该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曹阳。被告徐伟雄为曹阳雇请的司机,被告东翔学校为实际使用人。该车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被告徐伟雄于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根据庭审中调查的事故经过可知,被告徐伟雄在事故现场的小卖部买水而不积极救助伤者、主动向交警部门表明身份的行为不妥有违道德。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雄及时告知了雇主即被告曹阳事故的发生,且被告曹阳及被告东翔学校的领导赶到事故现场时处理事故的交警依然在现场,后被告曹阳将徐伟雄带至当时还在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处。从这后续的行为上看,被告徐伟雄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故本院认为,交警认定被告徐伟雄构成逃逸定性不准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虽李俐驾驶涉案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时应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但从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大客车于海六路人行横道上的刹车痕迹上显示,在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中,李俐是先于被告徐雄伟行驶出南六路的人行横道至交叉路口的中间位置,被告徐伟雄驾驶车辆是后至海六路人行横道时因采取紧急措施不及而发生了碰撞。虽李俐与被告徐伟雄均未尽谨慎驾驶之义务,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但本院认为被告徐伟雄的驾驶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徐伟雄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伟雄驾驶的粤Y113**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翔学校,被告东翔学校与曹阳签订的《租车合同》第三项车辆权属中约定“乙方(东翔学校)向甲方(曹阳)租用的车辆以乙方的名义办理登记,车辆的实际所有财产权为甲方”。从该约定可知租车合同名为租车实为挂靠,且涉案车辆一直为被告东翔学校接送学生所使用,故本院认为作为外观权利主体及登记车主的被告东翔学校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保险限额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伟雄受雇于曹阳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曹阳应对徐伟雄的驾驶行为与东翔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伟雄对曹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为29947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直接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余额27947元的70%即19562.9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予原告鞠伯先;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562.9元予原告鞠伯先;三、驳回原告鞠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伟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曹阳共同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鞠伯先,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