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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郗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郗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郗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2日生一男孩郗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原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发生争吵。婚前被告父母承诺盖房,婚后不但没给我盖房,2012年底将我分开,什么也不给我,导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郗某与被告宋某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日生一男孩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争议。原告称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是骗婚,承诺给盖房,一直没盖;被告称我们感情很好;对此,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针对共同财产的争议。原告称有共同财产3万元,存折在被告手。被告称没有共同财产,该3万元是我父母的钱。对此,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结婚已两年多,并生有一男孩,婚后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郗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00元,由原告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建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