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姚某某,又名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甲,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我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常因赌博之事回家对我大打出手,使我在精神和肉体上遭受虐待,我忍气吞声,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担起家庭责任,与我好好生活。2004年迫于生活压力,在我劝导下一同去广东打工。2008年家里筹备盖房,我分次向被告之父于某乙汇款10000余元作为建房之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向单位撒谎请假或直接旷工去赌博,因赌博经常和我吵架,毫不珍惜夫妻感情。2008年我一人回到宝鸡,被告却待在广东常年不归,且与其他女性非法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分居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我于2011年1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离婚。因双方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甲由被告抚养,放弃共同财产。被告于某某未做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8日在岐山县祝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甲,现在随被告之母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等原因致使双方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1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在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2011)岐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但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不睦。原、被告分居已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于某甲一直随被告于某某生活,改变孩子的抚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理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