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贵江诉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江,刘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33号原告徐贵江,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刘刚,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负责人彭钊,副总经理。原告徐贵江与被告刘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江、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江诉称:2013年5月27日9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检测场路口,原告徐贵江驾驶残疾人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刘刚驾驶京P0NJ**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小客车右侧与残疾车左前部接触,残疾车向左侧翻,原告徐贵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救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5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刚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庭核实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9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检测场路口,原告徐贵江驾驶残疾人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刘刚驾驶京P0NJ**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小客车右侧与残疾人三轮车左前部接触,残疾人三轮车向左侧翻,原告徐贵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软组织受伤、左膝部软组织伤。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原告自称其系装修木工,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揽活,每月工资七、八千元。经核实,原告徐贵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0.76元(其中被告刘刚已垫付454.26元)、误工费酌定为1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30.76元。另查,京P0NJ**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首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刚驾车与原告徐贵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贵江受伤,现原告徐贵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复查次数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刘刚已垫付的医疗费四百五十四元二角六分外,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赔偿原告徐贵江医疗费四百七十六元五角、误工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徐贵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