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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淋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淋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81号原告王淋浩,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淋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淋浩委托代理人宋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淋浩诉称:我父亲名下有大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8HU**。2013年1月14日,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3800元。2013年3月16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原S206线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北窑村路段时,车辆底部与路面石块接触,致使车辆损坏。后我委托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将车辆拖回北京,为此花费拖车费6400元。我将车辆送至北京冀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63913元。车辆维修完毕后,我持所有手续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车辆维修费63913元、拖车费6400元、交通费5597元,合计7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认可2、我方对原告王淋浩提交的维修明细中关于变速箱的费用不认可,变速箱属于可维修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受损后以修复为原则,能修复的尽量修复,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王淋浩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维修事故车辆,更换变速箱,故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在2013年3月16日交通事故中被更换下的变速箱是否能修好及维修费进行鉴定评估;3、原告王林浩诉求的拖车费6400元,我方同意赔付5000元;4、原告王林浩诉求的交通费5597元,我方认可并同意赔付500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王淋浩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京P8HU**小轿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23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2013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在原S206线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北窑村路段处,原告王淋浩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底部与路面石块接触,致使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淋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被拖运至北京冀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6400元、车辆维修费63913元。另查,原告王淋浩就此次事故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称,针对2013年3月16日事故损失中的变速箱损失项目,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不属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对原告王淋浩请求的变速箱损失予以拒赔。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八款载明:“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责任部分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事故车辆在2013年3月16日交通事故中被更换下的变速箱是否能修好及维修费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后保险公司放弃了此次鉴定。经本院询问,保险公司称之所以放弃鉴定申请,是因为通过跟鉴定机构人员沟通,如对变速箱进行维修,则维修成本太高,不如直接更换变速箱,所以维修变速箱已经没有必要。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淋浩提交机票和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在车辆出险期间其交通费支出5597元。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机票、出租车发票、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淋浩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淋浩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认定。现投保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的事实认可,但对变速箱的相关费用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鉴于保险公司后来放弃鉴定,现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冀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变速箱费用的非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应以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作为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现原告王淋浩诉求的车辆维修费6391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淋浩诉求的拖车费640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王淋浩诉求的交通费,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王淋浩关于交通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淋浩拖车费六千四百元、车辆维修费六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交通费五百元,共计七万零八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淋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王淋浩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七百八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