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人民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人民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克芳,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香花路24号。法定代表人肖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国庆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务)、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水利)、被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水务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芳、被上诉人鑫源水利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及被上诉人郴电国际的委托代理人欧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鑫源水利与被告南方水务于2007年6月签订一份《供水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标的,源水的供应,即由被告南方水务购买、使用原告鑫源水利所供源水;2、合同价款,源水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果被告南方水务的水价调整则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原告鑫源水利源水;3、水费支付时间,被告南方水务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源水水费支付给原告鑫源水利指定的银行账户。4、水量计量装置的安装与保管。水量的计量仪器由原告鑫源水利与被告南方水务共同认可安装在水厂围墙内,接原告鑫源水利源水输送管道,按表计量,双方共管”。2011年11月15日湖南省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将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后,被告南方水务、被告自来水公司仍然按原价格即每吨0.27元向原告结算,未按双方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约定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原告鑫源水利源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应和被告南方水务按2007年6月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向原告鑫源水利支付购买源水价款281,55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方水务、被告自来水公司按2007年6月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向原告鑫源水利支付购买源水价款281,550元;2、依法确认2007年6月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存续期限为永久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南方水务向原告鑫源水利送达《关于合同转让的函》,告知原告鑫源水利关于被告南方水务将持有的被告自来水公司100%股权以及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郴电国际的事项,请求原告鑫源水利复函同意,原告鑫源水利未书面复函。2010年4月1日,被告南方水务与第三人郴电国际签订《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南方水务将被告自来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郴电国际,由第三人郴电国际或敦促新目标公司承接被告南方水务与原告鑫源水利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中被告南方水务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10月8日,原告鑫源水利向第三人郴电国际发出《征询函》,征询第三人郴电国际是否同意协商承接被告南方水务与原告鑫源水利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中被告南方水务的权利和义务并签订合同。第三人郴电国际未予答复。2011年11月1日,原告鑫源水利委托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郴电国际发出《律师催告函》,认为第三人郴电国际与被告南方水务就承接《供水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事先未征得原告鑫源水利的同意,因此该约定效力待定,要求其召集被告南方水务进行协商并妥善处理,第三人郴电国际未复函。2011年12月1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复函称:双方可以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同意价格调整条款。2011年12月15日,原告鑫源水利向被告南方水务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南方水务:1、敦促被告自来水公司全面履行《供水合作协议》;2、会同第三人郴电国际和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原告鑫源水利就《供水合作协议》的主体变更和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等事宜进行正式洽谈。2012年1月11日,被告南方水务委托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刘胜军律师复函,称:被告南方水务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予第三人郴电国际,被告南方水务已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水价调整问题要求被告南方水务敦促被告自来水公司履约,被告南方水务显然无能为力。再查明:《供水合作协议》的履行方式为原告鑫源水利的供水管网固定接至被告自来水公司仙岭水厂向该水厂供水,被告自来水公司抄表并与原告鑫源水利结账。201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原告鑫源水利供给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供水总量为1407750吨。2011年9月,被告南方水务致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关于供水合作协议两个问题的回复函》,称:一、原告鑫源水利与被告南方水务于2007年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存续期限是永久性的。二、《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所述的水价“平均上涨部分”是指以本合同订立之日起执行的水价(见郴州市物价(2002)98号文件所计算出来的综合价)为基准价,至本合同订立后政府调整水价所计算出来的综合价之间的价差或涨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供用水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实质为合同履行纠纷,诉争的是201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的合同价款履行纠纷。原告鑫源水利起诉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鑫源水利自2011年9月起,多次致函被告方主张合同权利。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南方水务以其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转让予第三人郴电国际享有和承担,其不再是《供水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故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南方水务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鑫源水利送达的《关于合同转让的函》,告知其正在与第三人郴电国际协商,将其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于第三人郴电国际,请求原告鑫源水利复函同意,原告鑫源水利并未复函同意。2011年12月15日,原告鑫源水利向被告南方水务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南方水务督促被告自来水公司全面履行《供水合作协议》,并会同第三人郴电国际和被告自来水公司就《供水合作协议》的主体变更和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事宜进行正式洽谈,表明原告鑫源水利并未同意被告南方水务转让其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中第17.6条款约定“甲方(第三人郴电国际)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或敦促新目标公司承接乙方(被告南方水务)与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是第三人郴电国际与被告南方水务之间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其效力不及于原告鑫源水利。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郴电国际当庭表示不承接《供水合作协议》项下被告南方水务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第17.6条款提出效力异议,表示不履行该条款。被告自来水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不承接《供水合作协议》项下被告南方水务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南方水务辩称其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予第三人郴电国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方水务仍应认定为《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南方水务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其因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所致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问题。《供水合作协议》自2007年签订以来,其履行方式一直是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接收原告鑫源水利的供水,并由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原告鑫源水利结算支付合同价款。本案诉争的供水量被告自来水公司已经支付部分价款。自来水作为关系到民生问题的特殊商品,被告自来水公司是郴州市城区唯一的经营者,是本案所涉的《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受益人。因此,被告自来水公司是《供水合作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四、水价上涨部分价款应否支付的问题。《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源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乙方的水价调整(见郴州市物价(2002)98号文件),则按平均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甲方源水”。2011年11月15日湖南省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该批复将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按《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需方应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供方源水,即每立方米水量增加价格0.2元。《供水合作协议》至本案审理之日,并未解除和终止,各方当事人仍在履行。被告南方水务、被告自来水公司对201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的供水量仍按0.27元/立方米支付原告鑫源水利供水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向原告鑫源水利支付上涨部分的合同价款。2012年1月25日至4月25日原告供水总量1407750吨,根据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鑫源水利支付上涨部分的合同价款为281,550元(1407750吨×0.5元/吨×40%)。五、关于原告鑫源水利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6月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存续期限为永久性的问题。本案属合同履行纠纷,原告鑫源水利诉讼请求第1项为给付之诉,而诉讼请求第2项为确认之诉,二者之间没有必要关联性,不宜合并一案审理。且被告南方水务在2011年9月致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关于〈供水合作协议〉两个问题的回复函》中,已对《供水合作协议》的存续期限作出解释。故,原告就合同存续期限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郴电国际不是2007年6月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2010年4月1日第三人郴电国际与被告南方水务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效力不及于原告鑫源水利,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郴电国际当庭表示不承接《供水合作协议》项下被告南方水务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第三人郴电国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价款281,500元(从2012年1月25日计算至4月25日,以后另计),限被告南方水务、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被告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南方水务与自来水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方水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鑫源水利对南方水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鑫源水利、自来水公司及郴电国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南方水务与鑫源水利的《供水合作协议》转让给郴电国际不成立错误,鑫源水利多年的行为早已反映其已接受了该转让;三、上诉人南方水务与本案纠纷已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南方水务承担支付上涨水价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源水利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是《供水合作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自来水公司与鑫源水利只有源水买卖关系,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受益人;二、一审判决由本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自来水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价款责任,于法无据,判决错误。此外,自来水公司已将2012年1-4月的供水价款支付给了鑫源水利,鑫源水利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鑫源水利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南方水务和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诉争的是201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的合同价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上诉人南方水务称其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给郴电国际的事实不成立;三、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之一,且是郴州市城区自来水供应的唯一经营者,无论其股东如何变化,其均应承担《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责任。被上诉人郴电国际答辩称其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当事人,鑫源水利并未起诉郴电国际,一审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才把郴电国际追加为第三人,股权收购协议中的第17.6条款属无效条款,郴电国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南方水务在二审当庭提交了《回购郴州市城市供水等相关资产的实施方案》、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第38期《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第57期《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郴政办函(2010)28号《关于成立郴州市回购自来水有限公司城市供水等资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四份证据材料,拟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为重新控制城市供水,决定回购南方水务的城市供水和发电资产,并同意郴电国际收购南方水务持有的郴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被上诉人鑫源水利及郴电国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在二审当庭提交了自1998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多份供水抄表结账单及进账单,拟证明: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先后由金源水利公司和鑫源水利供水,截至2013年7月止与鑫源水利的结算水价均为0.27元/吨,2012年1-4月的供水价款已付清,鑫源水利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南方水务、被上诉人鑫源水利对上述证据中2012年5月以前的抄表结账单及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鑫源水利认可2012年以后的水价仍为0.27元/吨,对2013年5-7月的抄表结账单及付款凭证认为是诉争后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上诉人南方水务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提交的2012年1-4月的供水抄表结账单及进账单,因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提交的有关水价为0.27元/吨的相关证据,因已经一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5-7月的抄表结账单及付款凭证,因系诉争后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南方水务原为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持有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为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从根本上解决制约城市发展的供水“瓶颈”问题,实现对城市供水的重新控制,2009年郴州市人民政府拟回购南方水务的城市供水和发电资产,并委托郴电国际代市政府具体实施回购。2010年3月,郴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原则同意郴电国际收购南方水务持有的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4月1日,被上诉人郴电国际作为甲方、上诉人南方水务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合同鉴证方参与了该合同的签署。还查明: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已按0.27元/吨的价格向被上诉人鑫源水利支付了2012年1-4月的供水价款。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鑫源水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是201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之后另计)的合同价款履行纠纷,鑫源水利于2012年6月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水价上涨部分价款应否支付的问题。《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源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乙方的水价调整(见郴州市物价(2002)98号文件),则按平均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甲方源水。”2011年11月15日湖南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该批复将郴州市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按《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需方应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供方源水,即每立方米水量增加价格0.2元。《供水合作协议》至今仍在实际履行,故水价上涨部分价款应当支付。2012年1月25日至4月25日鑫源水利供水总量为1407750吨,该部分水价上涨价款为281,550元。三、承担本案上涨水价部分价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供水合作协议》自签订以来,其履行方式一直是鑫源水利的供水管网固定接至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仙岭水厂向该厂供水,自来水公司抄表并与被上诉人鑫源水利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尽管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了变化,但自来水公司一直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自来水作为关系到民生问题的特殊商品,自来水公司是郴州市城区唯一经营者,故其虽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水价上涨部分价款的责任。上诉人南方水务虽是2007《供水合作协议》签订时的主体,但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实质上是其代其当时的子公司自来水公司签订。其于2010年3月26日向鑫源水利送达了《关于合同转让的函》,告知鑫源水利其正与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协商,将其所有的自来水公司100%股权及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于郴电国际,又于同年4月1日与郴电国际签订了《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将自来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郴电国际,由郴电国际或敦促新目标公司承接《供水合作协议》中南方水务的权利和义务,自此,其亦不再是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加之其始终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在与南方水务签订《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后,成为了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但其不是本案供用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更非《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方水务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南方水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和驳回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价款281,550元;三、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价款281,550元(从2012年1月25日计算至4月25日,以后另计),限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元,合计11,046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元,退回给上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