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锦程、李先锋、丁玉梅与胡才军、大理州美登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程,李先锋,丁玉梅,胡才军,大理州美登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李锦程。法定代理人李先锋(系李锦程之父)、丁玉梅(系李锦程之母)。原告李先锋。原告丁玉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勇(系原告李先锋之弟)。被告胡才军。委托代理人李会莲(系胡才军之妻)。被告大理州美登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生物药园四号路以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开发区云岭大道16号。代表人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锦程、李先锋、丁玉梅诉被告胡才军、大理州美登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李锦程、李先锋、丁玉梅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50分(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胡才军驾驶云Lxxx**重型货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襄阳境内二广向1552KM+600M处时,撞上原告李先锋驾驶的京HCxx**轿车和正在下车转移的丁玉梅和李锦程。造成丁玉梅及李锦程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母子二人被送至就近的襄阳市中医院治疗。经门诊确诊,原告李锦程为盆骨多发骨折,膀胱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丁玉梅为右下肢软组织严重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认定,被告胡才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先锋无责任。原告李锦程和丁玉梅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10天。原告李锦程因病情严重,于同年2月18日转入北京市儿童医院。原告丁玉梅也跟随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李锦程在儿童医院进一步检查出除盆骨多处骨折外,左侧股骨颈也骨折。2月19日,在全麻下进行左骨骨颈切开复位内固定+盆骨骨折切开复位schanz钉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手术,并做双下肢皮牵引。原告李锦程前后共住院24天,于3月4日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定时翻身,防止褥疮,继续牵引,定期复查(详见出院证明)。原告李锦程于5月8日在北京儿童医院行全麻手术拆除盆骨、左股骨头内固定及外固定架。约一个月后伤口愈合并试着半坐及坐立,并开始用脚踩地,练习站立和走路,逐渐进行功能康复锻炼至今。经查,被告胡才军驾驶的云Lxxx**货车登记在被告大理州美登储运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胡才军及被告大理州美登储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和修车费81000元,余款196160.74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锦程医药费587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34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轮椅租赁费195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丁玉梅医药费64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物品损坏及丢失费4000元、汽车修理费(含拖车)13635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两项共计277160.7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81000元,还余196160.7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的第201303xxx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2月7日18时50分,被告胡才军驾驶云Lxxx**重型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襄阳境内1552KM+600M处时,先后撞上原告李先锋驾驶的京HCxx**轿车、刘定云驾驶的鄂EBR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HCxx**轿车乘车人丁玉梅、李锦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锋、刘定云不负责任。本案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才军、大理州美登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但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事故参与方刘定云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而三原告提起诉讼时未向本院提供刘定云的确切送达地址和保险公司的主体情况。经本院限期提供仍未能提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被告一方不明确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锦程、李先锋、丁玉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方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