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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朱立明与汉寿湘兴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明,汉寿湘兴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朱立明,男,1970年2月3日出生。被告:汉寿湘兴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朱立明与被告汉寿湘兴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兴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兴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习惯称为冬贮款),用以订购农药化肥等,被告出具了票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物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业务员签发的该公司信誉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款10000元的情况。被告湘兴农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湘兴农业公司出具信誉卡载明收到原告货款的凭证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跃明之兄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了王跃明认可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能印证该收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法院出示了依职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跃明之兄王云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之前,原告按惯例多次向被告湘兴农业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经过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尚余10000元预付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耕生产时向原告供货,届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货物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购货预付款,并按双方之前的惯例交付了部分货物,尚余部分货物未交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部分预付款未提取货物,被告现已停业,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实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寿湘兴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立明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汉寿湘兴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雪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祥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