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汤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汤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海。委托代理人许建成。委托代理人张念竹。被告汤雷。委托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枫)诉被告汤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枫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成、张念竹,被告汤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全枫诉称:上海全枫系从事快递经营业务的企业。2011年1月6日,上海全枫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上海全枫位于虹机一部网点,合作开展快递承揽和递送业务。2011年2月,上海全枫招聘汤雷进入公司,并指派其前往虹机一部网点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汤雷担任经理,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等,其实际月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1日,上海全枫改变虹机一部的经营模式,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失效,陈某某自愿购买虹机一部网点资产及快递经营权,陈某某对虹机一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于上海全枫。上海全枫在征求汤雷意见后,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陈某某留在虹机一部工作,与上海全枫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全枫即自2011年10月起停止支付汤雷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汤雷受雇于陈某某继续在虹机一部工作,由陈某某个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上海全枫仅对虹机一部进行业务指导,无监督义务。2012年11月,陈某某因难以承受快递行业的工作压力,单方面停止虹机一部的正常经营活动,汤雷也随之停止在虹机一部的工作。另外,根据上海全枫与陈某某的业务合作及结算情况,陈某某自主经营虹机一部期间,业务开展顺利,经营良好,收入情况足以支付员工工资。在长达13个月的时间里,汤雷等人工作正常,从未向上海全枫提出拖欠工资的情况。2012年12月后,陈某某曾以与上海全枫存在未结余款为由与公司进行交涉,汤雷以其员工身份一起至公司时也未提出拖欠工资。故不同意承担支付汤雷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41,310.30元、支付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的义务。原告上海全枫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上海全枫与汤雷曾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500元。2、情况说明。证明汤雷对于陈某某承包虹机一部是明知的,其如继续留在虹机一部工作与上海全枫不再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单。证明汤雷工资为3,000元。4、费用成本表。证明陈某某自主经营虹机一部期间,业务开展顺利,经营良好,收入情况足以支付员工工资。5、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10月起,上海全枫与陈某某建立承包关系,虹机一部人员由陈某某雇佣。被告汤雷辩称:2011年2月,汤雷进入上海全枫工作,双方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汤雷担任虹机一部经理职务,月工资3,500元,由上海全枫支付。陈某某系上海全枫员工,曾与上海全枫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书》,亦为虹机一部的负责人。汤雷在虹机一部工作期间,接受陈某某管理。2011年10月起,汤雷仍在原工作场所虹机一部从事原工作内容,对外仍以上海全枫名义开展工作。对于陈某某承包虹机一部并不知情,仅认为陈某某仍在虹机一部履行职务行为。上海全枫自2011年10月起拖欠汤雷工资直至2012年11月25日汤雷离职。汤雷虽多次向上海全枫主张,上海全枫均以其与陈某某存在矛盾尚未解决、以后支付为由予以推诿,应予补付工资。汤雷始终与上海全枫建立劳动关系,为上海全枫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应由上海全枫支付工资。汤雷与上海全枫从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变更雇佣关系,也未收到经济补偿金。上海全枫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否认客观事实、前后陈述不一,缺乏诚信。现汤雷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上海全枫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雷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区域合同经营协议书、聘书。证明2011年1月起上海全枫聘任陈某某担任虹机一部经理开展业务,陈某某及虹机一部人员均为上海全枫员工。2、派件查询单、网络大会参与名单及照片。证明汤雷一直在虹机一部为上海全枫提供劳动。3、银行交易记录、社会保障卡。证明上海全枫曾发放汤雷2011年9月前工资。审理中,汤雷向本院申请调取仲裁审理笔录,并申请了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证明汤雷并不知悉陈某某与上海全枫建立承包关系,陈某某未个人雇佣汤雷,也不发放其工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汤雷与上海全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试用期三个月,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汤雷工作岗位为经理(营业点),工作地点上海;每月25日为发薪日,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上海全枫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汤雷办理社会保险;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汤雷应按照劳动合同及上海全枫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对于交接不清的,上海全枫有权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此后,汤雷在上海全枫虹机一部工作,接受上海全枫员工陈某某直接管理,从事快递投送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上海全枫以转账方式支付汤雷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1年10月起,汤雷仍在虹机一部从事原工作内容,接受陈某某管理,对外汤雷仍以上海全枫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汤雷于虹机一部工作至2012年11月25日。上海全枫未支付汤雷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上海全枫为汤雷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全枫未与汤雷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亦未支付汤雷经济补偿。上海全枫提供工资单显示: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汤雷月应发工资均为3,000元,另2011年5月及2011年9月曾各发放汤雷补贴675元、380元。2013年4月22日,汤雷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全枫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工资49,000元;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提成14,000元;支付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500元;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三险)。该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裁决:一、上海全枫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汤雷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工资41,310.30元;二、上海全枫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汤雷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三、上海全枫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汤雷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三险)计10,080元(其中包括个人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计2,310元);四、汤雷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计2,310元交予上海全枫;五、对汤雷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全枫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6日,上海全枫与陈某某签订《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陈某某在授权区域内作为上海全枫的唯一经营代表开展全峰快递的经营业务;本区域总投资为30万元,上海全枫占51%,陈某某占49%;陈某某作为上海全枫代表根据上海全枫操作流程和管理规范,在陈某某所属区域内开展管理经营工作;陈某某及陈某某所属区域的工作人员均为上海全枫工作人员,薪酬制度根据本行业特点,以高于本地平均标准的原则统一制定并执行等。”此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2011年10月1日,上海全枫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虹机经营部是上海全枫的分支机构,依法在虹机地域范围内经营快递物流业务;上海全枫有意将该经营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经营,陈某某有意承包该经营部按上海全枫的各项操作规则从事快递服务。承包经营期间,陈某某对该经营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其承包引发的经济、安全生产和其他所有法律责任;陈某某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按有利于经营的原则自行管理,上海全枫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日期处有涂改痕迹);陈某某有权决定设置内部的相关部门,聘任内部部门的负责人,并报上海全枫备案;有权决定内部的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命和奖惩,但所有聘用合同的签订、解除或提前终止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陈某某在与上海全枫的本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等。上海全枫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虹机一部于11年10月开始转为个人承包制,从10月1日起此站点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不再经营,愿意留在该站点继续做的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及纠纷”。情况说明下签有“同意汤雷”。该情况说明周边有撕扯痕迹,未加盖上海全枫公章,上海全枫无法陈述该情况说明制作人和形成过程。汤雷虽认可签名真实性,但否认知悉该情况说明。汤雷提供的聘书显示2011年1月5日起上海全枫聘任陈某某担任虹机营业部经理。汤雷提供的快递派件查询单打印件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汤雷为上海全枫虹机一部从事大量派件、扫描、收件等工作。上海全枫确认其公司存在该快递派件查询系统,也承认在系统中存在部分汤雷工作的记录,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上海全枫原否认与汤雷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汤雷申请法院调取工资卡开户人及交易记录。经调查显示该工资卡开卡人为上海全枫,于2011年4月19日开户。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2011年2月27日汤雷与上海全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汤雷虽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汤雷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已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上海全枫要求不承担支付汤雷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劳动合同后汤雷根据上海全枫的安排在虹机一部从事经理工作,接受上海全枫员工陈某某的管理,由上海全枫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于2011年10月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虽2011年10月起上海全枫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间,陈某某对该经营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聘任内部部门的负责人,有权决定内部的规章制度、人事聘用等。但上海全枫在诉讼中对于汤雷进入其单位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对于是否曾书面告知汤雷变更劳动关系陈述不清,亦无法陈述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形成过程,以上事实有悖生活常识。上海全枫未能证明与汤雷就劳动关系的转移事宜协商一致,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上海全枫主张已与汤雷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2011年10月后汤雷仍在虹机一部从事原工作内容,接受陈某某管理,对外汤雷仍以上海全枫名义开展业务活动至2012年11月25日,由此可以证实汤雷继续履行其与上海全枫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在此期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上海全枫未支付汤雷工资,应予补付。因汤雷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海全枫尚应支付汤雷该期间工资41,310.30元。至于上海全枫与陈某某间就内部承包产生的纠纷可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汤雷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7,0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汤雷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工资人民币41,3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汤雷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