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丁训贵与周玉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0月相识,1987年12月23日登记领证,1988年1月1日结婚。由于我们认识不到两个月就结婚了,迫于家庭的压力,仓促结婚,彼此性格脾气、兴趣爱好、价值观都不了解,婚后才知道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交流,她性格强硬霸道,说什么就是什么,经常无缘无故发火,每次吵闹,她像发疯一样咬我、打我,还会拿菜刀,我被逼躲进屋里,把门锁上,她就用刀砍门,我家几乎没有一扇门是完好的,有时候,我真的受不了,也曾经想到离婚,但是,我性格软弱、内向、好要面子,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风光体面的出嫁。自我母亲去世后,周某某要我跟她把账目算算,我和这样不孝敬长辈、不关爱子女、没有夫妻之实的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实,原被告双方结婚近20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吵架也很少,从没有打架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7年12月23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9年9月10日生女儿丁甲,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