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冯家辉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家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家辉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冯家辉伙同“阿礼”(在逃)等人以有土建工程介绍给被害人庞某施工为由,将庞骗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海泰渔村“银滩”包厢吃饭并设赌局引诱庞林参赌,共合伙赢骗庞林人民币21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家辉辩称,其只是参与赌博,没有伙同“阿礼”等人合伙诈骗庞某的钱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冯家辉明知“阿礼”等人以有土建工程介绍给被��人庞某施工为由将庞骗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海泰渔村“银滩”包厢吃饭并设赌局引诱庞某参赌以赢骗钱财,仍然协助“阿礼”等人赌钱。席间,“阿礼”等人以参赌人员中有人中“六合彩”每人分发500元赌资为诱饵,诱骗庞参与赌局,被告人一伙以赌博的方式合伙赢骗庞某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1、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5日11时许,其被冯家辉等人以有土建工程给其施工为由骗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海泰渔村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冯家辉一伙人以当中有人中“六合彩”每人分发500元赌资为诱饵引诱其参与赌钱,从中赢骗其21000元;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家辉于2013年3月10日15时许,来到其做工的工地以介绍水电工程给其做为名向其索要电话号码,后被一工程老板(即被害人庞某)抓起来并报警;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庞某所持卡号为6228451230019342813的银行卡在2013年1月15日发生6次交易共支出20000元;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一伙用号码为1820779****的手机与被害人庞某号码为1397797****的手机于2013年1月14日和1月15日发生过六次通话记录;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冯家辉是2013年3月10日在工地上说要介绍水电工给其做的人。庞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冯家辉是2013年1月15日在北海市四川南路海洋之窗海泰渔村大排档设赌局诈骗其21000元的人。冯家辉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庞某是被其和“阿礼”等人骗钱的人;6、视听资料,证实庞某和两个男青年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8、被告人冯家辉向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1月15日11时许,其伙同“阿礼”等人以有土建工程给被害人庞某施工为由,将庞骗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海泰渔村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设赌局骗庞的钱财,骗钱后其分得8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家辉犯诈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家辉辩称其只是参与赌博,没有伙同“阿礼”等人合伙诈骗庞某钱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家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冯家辉一伙诈骗的赃款二万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焕忠审 判 员 陈桂全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