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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力元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力元在本市秀峰区正阳路体育馆门口盗窃一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主:黄某某,发动机号:LY149QMG-09606426,价值人民币417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钥匙一把;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张力元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力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力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力元在本市秀峰区正阳路体育馆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锁防盗锁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主:黄某某,发动机号:LY149QMG-09606426,价值人民币4176元),即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车的电门锁扭开,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力元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摩托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力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钥匙一把;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张力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力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力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力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