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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柳彦平、柳淑娴、柳家辉诉被告柳月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彦平,柳淑娴,柳家辉,柳月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柳彦平。原告:柳淑娴。原告:柳家辉。法定监护人:柳彦平,系原告柳淑娴、柳家辉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刘国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月雷。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彦平、柳淑娴、柳家辉诉被告柳月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彦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刘国庆被告柳月雷及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均是柳增良的近亲属,柳增良受雇于柳月雷从事汽车运输,是驾驶员。2011年8月29日1时40分许,柳增良驾驶的冀DF61**、冀M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柳增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柳淑娴、柳家辉均是柳增良的被抚养人。原告亲属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30353元;3、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403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柳淑娴、柳家辉是柳增良的被抚养人。2、山西省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1)第(11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柳增良受雇于被告驾车期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柳月雷是车辆的经营人,即柳增良的雇主。3、柳增良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柳增良是合法驾驶人。4、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柳增良于2011年8月30日死亡。5、肥乡县大西韩乡柳庄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和柳增良的亲属关系、原告的年龄、原告柳淑娴、柳家辉系柳增良的被抚养人。6、柳淑娴的学生证、邯郸市赵都小学证明、刘芹风证言、房产证、身份证、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干河沟社区证明,上列证据用以证明柳彦平和柳增良夫妇及子女居住在邯郸市。7、肥乡县大西韩乡政府柳彦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邯郸市第二医院柳家辉出生医学证明、接种证明,用以证明柳彦平和柳家辉居住在邯郸市。8、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调字第189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柳增良死亡已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于2013年3月22日给付。9、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就柳增良死亡向对方车辆及对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情况。10、柳万林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柳彦平与被告柳月雷赔偿事宜进行多次调解,但因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柳月雷当庭辩称:1、柳月雷不是死者柳增良的雇主,柳月雷和柳增良均为肇事车辆的合伙经营人。2、柳增良的死亡系其在执行合伙经营事务,即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柳增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增良对其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3、作为原告之一的柳万金已死亡,其原告的主题资格已消灭。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案被告柳月雷不是侵权人。5、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柳月雷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柳万金已死亡。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认定书已确认死者与被告柳月雷是合伙关系。且柳增良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有重大过错。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有瑕疵,应由其所在地派出所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柳彦平及其子女真实的居住情况,应出具居住证或居住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柳彦平及其子女居住在邯郸市。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柳万林是多年的仇人,柳万林根本没有调解过柳增良死后的赔偿事宜,另外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9日1时40分许,柳增良驾驶与被告柳月雷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经营的冀DF61**、冀M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境内沿34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昔颉堡村路段时转向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尾部,发生致柳增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1)第(11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增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调解,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司机座位险共计74000元。柳增良的近亲属有妻子柳彦平、女儿柳淑娴、儿子柳家辉、父亲柳万金(已死亡)。被告柳月雷与柳增良购车时各出资8万元、6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柳彦平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月雷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柳增良系在执行合伙经营事务,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虽然柳增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柳月雷作为事故车辆的合伙经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柳淑娴的学生证、邯郸市赵都小学证明、刘芹风证言、房产证、身份证、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干河沟社区证明、肥乡县大西韩乡政府柳彦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邯郸市第二医院柳家辉出生医学证明、接种证明,因原告未提交暂住证或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因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柳彦平夫妻及子女真实的居住情况。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夫妻及子女在城镇居住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被抚养人柳淑娴、柳家辉除死者柳增良抚养外,还有其母亲柳彦平抚养,因而被抚养人柳淑娴的生活费4711元/年×10年÷2=23555元、被抚养人柳家辉生活费4711元/年×17年÷2=40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0元,共计244081元。因柳增良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也应承担损失的20%责任,即48816元。剩余各项损失19526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74000元,下剩各项损失121265元,按照被告柳月雷和柳增良合伙经营车辆的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柳增良出资6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3%,即52144元;被告柳月雷出资8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7%,即69121元;被告柳月雷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91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600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也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月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9121元。二、驳回原告柳彦平、柳淑娴、柳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承担2709元,由被告承担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连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