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侯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复敏、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侯某甲酒后驾驶鲁09/443**号拖拉机行至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广电局门口处,与一辆皖QAG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侯某甲在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父亲侯某乙与安广网络无为分公司及被害人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安广网络无为分公司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安广网络无为分公司及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安广网络无为分公司及被害人潘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侯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巢)公(乙醇)鉴字(2011)171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调解协议、收条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