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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71号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8农经社等与梁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8农经社,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9农经社,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0农经社,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1农经社,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2农经社,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3农经社,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4农经社,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民委员会,梁宇,覃建禄,钟模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8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黄绍荣,社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9农经社。法定代表人梁业枢,社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0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黎家柱,社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1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黄创华,社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2农经社。法定代表人梁绍庆,社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3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陈经进,社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14农经社。法定代表人何国强,社长。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意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福光,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宇。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覃建禄。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钟模林。上述被上诉人梁宇、覃建禄、钟模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海、李伏平。上诉人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8、9、10、11、12、13、14农经社与被上诉人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石村委)、梁宇、覃建禄、钟模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以下简称立石村)第8、9、10、11、12、13、14农经社的法定代表人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意祥,被上诉人梁宇、覃建禄、钟模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海、李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立石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民委员与梁宇、覃建禄、钟模林签订了《石山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座落于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的牛栏山肚和陈久(高窿)山肚两侧的石山承包给梁宇、覃建禄、钟模林开采石头。合同标明承包的四至范围、面积。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承包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梁宇、覃建禄、钟模林付了40000元承包金给立石村委。2010年10月24日,立石村第8至14农经社部分群众为了立石村委与梁宇、覃建禄、钟模林签订的《石山承包合同书》到立石村委进行交涉,2010年11月3日,葵阳镇党委、政府成立工作组对立石村委与梁宇、覃建禄、钟模林签订《石山承包合同书》情况及立石村委与立石村第8至14农经社石山纠纷问题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立石村第8至14农经社要求撤销合同,立石村委也同意撤销合同,经三方协商,梁宇、覃建禄、钟模林不同意撤销该合同,如要撤销合同必须经过法律途径解决。由于三方未能达成协议,兴业县葵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建议:1、关于立石村第8至14农经社群众要求撤销立石村委于2009年6月26日与梁宇、覃建禄、钟模林签订的《石山承包合同书》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2、关于《石山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石山权属问题,建议立石村第8至14农经社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确权或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另查明,《石山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石山权属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人民政府核发确认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至今,梁宇、覃建禄、钟模林没有动工开采石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发,确认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石山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立石村第8、9、10、11、12、13、14农经社的群众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石山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案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石山土地,原、被告均主张石山土地的权属属其所有,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讼争的石山土地权属均未能提供人民政府核发确认的所有权证书,且兴业县葵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了关于《石山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石山权属问题,建议立石村第8至14农经社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确权或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请起诉。该建议山地权属问题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确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就山地权属问题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起诉。由于本案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即双方讼争的石山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应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原告不能单独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立石村第8、9、10、11、12、13、14农经社的起诉。上诉人立石村第8、9、10、11、12、13、14农经社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偏离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本案应该只审理合同纠纷,不能审理权属问题,本案系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宇、覃建禄、钟模林答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立石村委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讼争的《石山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石山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争议未解决前,上诉人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陈明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