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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昊与徐树巧、徐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吴昊。被告徐树巧。被告徐树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昊诉被告徐树巧、徐树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巧、徐树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徐树巧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3个月归还,被告徐树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树巧、徐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徐树巧向原告吴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昊人民币壹拾伍万正月息2分,用3个月”,被告徐树祥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徐树祥”,同时由阜宁县紫藤花服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提供担保。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向保证人徐树祥及主债务人徐树巧索要借款未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树巧、徐树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树巧向原告吴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树巧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树祥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主债务人徐树巧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树巧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率,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巧偿还原告吴昊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树祥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树巧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树巧负担(原告已预交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