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龚兴旺、钟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兴旺,钟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兴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金鑫。被告人钟志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邹芝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兴旺、钟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兴旺、钟志坚及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金鑫、邹芝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龚兴旺经被告人钟志坚的介绍,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鸿泰商务宾馆222房间内,将价格人民币9200元约20克的“冰毒”及“麻古”五颗出售给陈志宝。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龚兴旺再次携带甲基苯丙胺6.12克,租用李高正的车辆从浙江省杭州市前往本县城南街道,欲通过被告人钟志坚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钟志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陈志宝、王欣玉、沈华、李高正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详单及手机界面短信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龚兴旺、钟志坚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志坚协助公���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兴旺辩称,其未在城南街道鸿泰商务宾馆贩卖毒品,也不认识陈志宝。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扣押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到桐庐与被告人钟志坚等人一起吸食。被告人龚兴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二节被告人龚兴旺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兴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志坚辩解,2013年4月22日是陈志宝用其手机联系龚兴旺,贩卖毒品的事与其没有关系。4月25日其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在民警的要求下与被告人龚兴旺联系购毒。被告人钟志坚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第一节事实仅有被告人钟志坚的供述及证人陈志宝的证言,证据不充分,退一步即使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钟志坚也只是帮助购买毒品,不应被追诉。2、指控第二��事实系被告人钟志坚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龚兴旺而虚构购毒事实,被告人钟志坚不应对该节指控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钟志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兴旺,具有立功表现。4、如被告人钟志坚被认定为犯罪,其自动投案,坦白交代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龚兴旺经被告人钟志坚的介绍,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鸿泰商务宾馆222房间内,将价格人民币9200元约20克的“冰毒”及“麻古”五颗出售给陈志宝。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龚兴旺再次携带甲基苯丙胺6.12克,租用李高正的车辆从浙江省杭州市前往本县城南街道,欲通过被告人钟志坚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钟志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兴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高正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10时左右,“一���红”给其电话要其送他去桐庐,其驾驶车辆从杭州到桐庐下高速往前开了一公里左右,在一颗大樟树附近停车,“一点红”下车离开。其证言还证明4月22日左右的一天,其送“一点红”到“桐庐世贸大酒店”,其在酒店旁等了一会,“一点红”回到车上要其将他送到大樟树附近,停留了约半小时后与“一点红”回杭州的经过。其手机号为182********,“一点红”手机号为158********。2、证人陈志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手机号为158********。2013年4月21日左右一天,其与“建建”联系,要求帮助购买毒品。按事先约定,次日中午其到桐庐县城南街道鸿泰商务宾馆222房间,“建建”与一陌生男子已在宾馆,其以9200元的价格从该陌生男子处购买了约20克的“冰毒”及五颗“麻古”。证人陈志宝辨认出被告人钟志坚系其笔录中所提“建建”。被告人龚兴旺系其笔录中所提卖给其毒品的陌生男子。3、证人沈华(鸿泰商务宾馆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14许,其在宾馆走廊帮助民警抓捕一犯罪嫌疑人时,该人口袋内掉出一大包白色晶体状的物品,后民警又从该人身上搜出2颗红色颗粒物。4、证人王欣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手机号为151********。2013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建建”到其住宿的城南街道国泰宾馆205房间一起吸食冰毒,次日中午,其给了“建建”300元毒资。2013年4月25日上午,其打电话给“建建”要求购买40克冰毒,后“建建”联系杭州的一男子送毒品来桐庐。其辨认出被告人钟志坚系其笔录中所指的“建建”。5、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桐庐县城南街道鸿泰商务宾馆222房间有人吸毒,民警抓获该房间的被��人钟志坚,经尿检呈阳性。后在民警的监管下,钟志坚电话联系被告人龚兴旺,当日14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龚兴旺。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4月25日13时45分许,民警在桐庐县鸿泰商务宾馆二楼走廊抓获被告人龚兴旺,并将龚兴旺口袋中掉出的一袋白色透明晶体及携带的红色药丸予以扣押,被告人龚兴旺经尿检呈阳性。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称重,可疑药丸净重0.19克;可疑晶体净重5.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监控录像、被告人钟志坚的供述及证人陈志宝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龚兴旺、钟志坚及陈志宝均进出桐庐县城南街道鸿泰商务宾馆二楼222房间,被告人钟志坚、龚兴旺先到宾馆房间,陈志宝后进入宾馆房间。8、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龚兴旺所持手机号为158********的电话与被告人钟志坚所持手机号码为159********的电话于2013年4月22日11时左右多次通话;4月25日9时49分至10时21分多次通话。9、被告人钟志坚的供述及手机短信内容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龚兴旺通过短信与被告人钟志坚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10、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龚兴旺的供述,证明其绰号“一点红”,手机号158********。2013年4月25日,其带了一包冰毒和两颗麻古,租了一辆车从杭州来桐庐与一位电话号码为159*****634的朋友会合,后在桐庐县城大樟树附近的一家宾馆走廊被民警抓获归案。12、被告人钟志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手机号159********。2013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老头”打电话要其帮忙买毒品,其打电话给“一点红”联系,次日“一点红”打电话告诉其从杭州到桐庐的“海���世贸”附近,其将被告人龚兴旺接至城南街道鸿泰商务宾馆222房间,后打电话联系“老头”到宾馆房间,被告人龚兴旺将20个冰毒(约1克/个),5颗麻古以9200元的价格卖给“老头”,“老头”走后,“一点红”给其一个冰毒作为酬劳。其被民警抓获后交代了其帮“露露”代购毒品的事实,并按民警要求协助抓获“一点红”。其辨认出被告人龚兴旺系其笔录中所指的“一点红”,王欣玉系其笔录中所指的“露露”,陈志宝系其笔录中所指的“老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龚兴旺、钟志坚及辩护人就指控第一节事实所提辩解,经查,被告人钟志坚在侦查机关所作在案有罪供述及与之相印证的证人陈志宝的证言与两被告人、证人陈志宝进出“鸿泰宾馆”房间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被告人钟志坚得知陈志宝欲购买毒品,联系被告人龚兴旺到桐庐县城南街道鸿泰商务宾馆,后被告人钟志坚通知陈志宝到宾馆购买毒品的事实,且证人李志高所作4月22日左右驾车送被告人龚兴旺来桐庐及被告人龚兴旺、钟志坚之间的通话记录亦可佐证上述事实。故对被告人龚兴旺所提其未在“鸿泰宾馆”贩卖毒品给陈志宝,被告人钟志坚所提被告人龚兴旺贩卖毒品给陈志宝与其无关,辩护人所提认定指控第一节事实证据不足及被告人钟志坚只是代购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兴旺就查获毒品数量所提异议,经查,被告人龚兴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6.12克的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龚兴旺就查获毒品数量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兴旺辩护人就指控第二节事实应认定为犯��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兴旺将毒品从杭州带至桐庐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既遂,有无实际贩卖成功不影响既、未遂的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龚兴旺部分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志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志坚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志坚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志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兴旺、钟志坚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志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兴旺,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钟志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志坚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石 甦人民陪审员 姜贵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