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膑、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膑,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膑,曾用名张伟、张仁伟,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膑、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膑、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膑、赵某醉酒后到江安镇康福路“名门”歌厅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膑与歌厅服务员发生口角甚至扭扯,后被人劝开。后经被告人张某膑提议,二被告人回到车上各提一把一米左右的砍刀回到“名门”歌厅内,随意打砸财物和砍人,将被害人鲍某、黄某砍伤,并将歌厅内的微波炉、电热水壶等器具砍烂。经鉴定,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鲍某、黄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抓获说明、江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江)鉴(法)(201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江)鉴(法)(201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轩、曹某、张某川、李某彬、杨某英、张某、肖某、范某荣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膑、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和轻微伤,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赵某具有多种从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韦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