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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缪荣与张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缪荣。被告:张文国。原告缪荣与被告张文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荣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文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文国向原告缪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文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文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文国由案外人章卫平担保向原告缪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万元,月利息1.2%,归还日期30天。借款人张文国,担保人章卫平。”被告张文国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国由案外人章卫平担保向原告缪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与案外人章卫平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张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