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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缘羿���密元件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本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6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上海缘羿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南奉公路5089号B幢403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839弄39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总经理。被告上海福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548号3幢4065室。法定代表人黎传恒。原告上海缘羿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本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定作业务往来。自2012年4月起,被告要求原告定作五金配件、电子配件时便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065.1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还于2013年8月8日签订《抵押货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日本津上BO20机器”及配套“油墨式料机”一台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065.1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五金配件、电子配件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74065.10元未付。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发票、被告未付款项清单、《抵押货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妥收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迄今尚拖欠原告价款人民币74065.10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74065.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福本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缘羿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4065.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1.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60.6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86.4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洁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