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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干文与被告袁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干文,袁辉,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孙干文,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宏远大道武夷商城天娇阁3幢4单元608室。负责人冯连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9040-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吴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博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干文与被告袁辉、被告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干文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告袁辉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干文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告袁辉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干文诉称,2012年6月23日,袁辉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尧新大道由南向北通过恒通大道路口时,遇案外人李金银驾驶摩托车搭载孙干文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孙干文及李金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调查认定。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申通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孙干文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孙干文医疗费26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740元(80元/天×17天+60元/天×73天)、误工费32313元(5385.5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9184.7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袁辉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袁辉为孙干文支付了医疗费678.3元。2012年6月23日,袁辉的亲属陈春雨与孙干文达成和解协议,并给付孙干文现金800元,约定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驳回孙干文的诉讼请求。袁辉系从申通公司处借用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一直被用于运载货物,从未载客。申通公司为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关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同意由袁辉进行赔偿。被告申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申通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袁辉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且违反规定载货的车辆,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同时保留交强险赔付后的追偿权。孙干文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护理费和取暖降温费共计79.4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4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个月;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因孙干文出院记录上记载的职业为农民,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为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天安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袁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违反规定载货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尧新大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尧新大道恒通大道路口过程中,遇案外人李金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孙干文,沿恒通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并致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击道路中心绿化带,造成李金银、孙干文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调查取证,仍无法查证两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显示状况。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申通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2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当天,孙干文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后于次日转入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三月后逐渐下床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等。治疗过程中,袁辉为孙干文支付医疗费682.8元,孙干文自行支付医疗费2611.78元。2012年6月23日,孙干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春雨医药费捌佰元整,双方自愿协商以后互不相干”,孙干文认可事故处理期间,除袁辉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外,还收到袁辉亲属陈春雨支付的现金800元。2013年7月18日,经原告孙干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孙干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8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孙干文车祸致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孙干文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孙干文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孙干文为南京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员工,力高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迟延一个半月发放。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孙干文月平均工资为5385.5元,事故发生后的六个月,孙干文工资卡中共发放工资17516.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干文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报告单、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力高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力高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袁辉提供的孙干文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条款、申请本院调取的孙干文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干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孙干文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李金银的起诉,故李金银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孙干文自行承担。原告孙干文与被告袁辉对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袁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且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情形的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通公司作为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资格的袁辉使用,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与驾驶人袁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辉主张其亲属与孙干文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孙干文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孙干文在未进行充分治疗的情况下,与袁辉亲属达成的收取医疗费捌佰元现金后互不相干的一致意见,与孙干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相差巨大,对被告袁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孙干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孙干文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护理费和取暖降温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取暖降温费系孙干文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护理费系孙干文在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医务护理费用,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护理费在性质上不一致,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孙干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确定为329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孙干文的伤情和住院天数17天,按18元/天计算,支持原告主张的306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孙干文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依法确定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670元(60元/天×17天+50元/天×73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孙干文提供的力高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及本院依据天安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可以确定原告孙干文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关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根据孙干文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银行流水账单,依法确定为14796.74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孙干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孙干文为力高公司员工,且在力高公司连续工作已有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干文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孙干文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孙干文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471.32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原告孙干文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李金银就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达成各自享有50%的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干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50.5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干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各项费用合计26520.74元由原告孙干文自行承担13260.37元,被告袁辉与被告申通公司连带承担13260.37元。被告袁辉为原告孙干文支付的医疗费682.8元及给付的现金800元,共计1482.8元在被告袁辉与申通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干文各项损失合计59950.58元,被告袁辉与被告申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干文各项损失合计11777.57元。被告申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干文各项损失合计59950.58元。二、被告袁辉与被告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干文各项损失合计11777.57元。三、驳回原告孙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97元,由原告孙干文自行承担1148.5元,被告袁辉与被告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连带承担1148.5元(此款原告孙干文已预交,由被告袁辉、被告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X 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