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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马某甲诉乔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乔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男,汉族,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涛,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甲、马某甲诉被告乔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民房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一座三层民房的主体工程(不含粉刷),一层高为2.6米,二层为2.4米,三层为2.2米,原告不做地基,从砌地槽开始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工程价格为130元。付款办法:乙方进工地甲方付20000元的材料款,一层完工,甲方付已完工工程的80%,施工二层甲方付清一层工程款,三层施工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的工程款(见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调来建筑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从6月12日开工至7月6日竣工,原告将其三层房屋主体建起,共计建筑面积1350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75500元,被告已付150000元,尚欠工程款25500元。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建房工程款25500元;返还原告电葫芦一个、电缆线50米,架子车2个、2.8米左右立杆10个、1.5米短梁子10个、2米长梁子10个、水海子10个、呌子20个、10米跑线开关,大扳子、钳子各一个,起子两个等建筑设备。被告辩称,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属实,因原告并无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房屋因原告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房屋建设还未完成,也未验收和清算,原告诉请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返还建筑设备,被告并未阻止其拉运设备,且返还设备是侵权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是原告索要欠款的依据,两份证明,证明王某甲又名王某乙,马某甲又名马某乙。证据2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扣押的建筑设备详细情况。证据3王某丙、李某某、陈某某三名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两原告承担被告的建房工程以及扣押设备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证据1建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无异议,但合同不完备,涉及内容无效。证据2因该工程是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的,对设备情况不清楚。证据3对证人王某丙因其与王某甲有父子关系,李某某和陈某某不能证明扣押设备,对三名证人的证言的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5张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工程未完工。其中14张照片证明房屋楼板未铺完,屋面未铺瓦,南面墙未砌砖;剩下11张照片,证明过梁断裂,原告提供的建材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14张照片无法反映房屋存在的问题,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11张照片看不清楚,双方对房屋质量没有约定,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对该组照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因其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证据3,因证人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庭证言中表述的设备数量相互矛盾且与原告提交的设备清单中设备数量也不一致,故对其证言中扣押设备一节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原、被告建房事实以及原、被告发生矛盾一节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25张照片原告否认,仅从照片上无法反映被告主张的工程未完成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泾阳县崇文镇虎杨村乔郑组投建农村房屋,原告承揽该建筑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协议,协议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1、房总高为三层,东南角为层,一层高为2.6米,二层为2.4米,三层为2.2米,底层红砖,二三层为水泥砖;2、建房只上主体,不粉刷,前房原一点水泥瓦,乙方出工搭完,其余不搭瓦,每平方壹佰叁元整;3、甲方必须做到三通(水通、电通、路通);4、乙方不做地基,从砌地槽开始,二层50、三层37、二层24;5、房为一般住宅(不住);6、乙方进工地甲方付贰万元(买料),一层起来,甲方付百份捌拾,起二层甲方付清一层,三层完甲方应一次性付清。7、盖房中间如出现工伤被告不负”。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价款约定为每平方米13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建起三层房屋主体,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7月,在原、被告因前房挖地基问题发生矛盾,就未再继续承建被告前房的工程。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2013年8月1日提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另查明,原告施工无建筑资质。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确定原告承建的总建筑面积为133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承建被告三层楼房,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已完成房屋主体工程,被告依据合同取得该工程,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若就工程款进行鉴定将严重加重双方负担,故酌情参照当地同类建房工程价款计算工程款。经实地测量,原、被告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1334平方米,参照当地同类建房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30元计算该工程总价,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押设备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扣押其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应付原告王某甲、马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工程款23420元,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某甲、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395元,原告王某甲、马某甲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彤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