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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岳×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岳×在本区××生活区××楼暂住处,假称共同合作投资经营皮鞋作坊,以伪造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随后携带上述钱款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岳×已退出人民币5万元归还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岳×自动向成都市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合作协议、还款证明、银行查询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