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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边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曾用名:方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某月某某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乡某某村4组临时菜市内,见被害人陈某某买菜后将钱揣进左侧裤包内,遂在其身后用一把长约30厘米的镊子,扒窃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裤包内的现金145元。被害人陈某某及时发现,并将已被夹出裤外的钱抓住,被告人边某见状准���逃离现场,被周围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所。所扒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略)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卿 玲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