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农民。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年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二层的房屋,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银行贷款35000元。因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双方的矛盾经亲戚朋友调解均无法化解,导致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1125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贷款证,证明共同债务的数额为35000元。经本院庭后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也反映了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证据2反映了原、被���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庭审及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卢某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彭晓、××××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彭某乙。共同财产有:1、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一辆牌号为桂C×××××的微型客车;3、一辆世纪风牌女式摩托车。共同债务有欠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信用合作社)贷款35000元,无共同债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尔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但双方至今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常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共600元,共同财产小客车及摩托车折价后平均分割,房屋归原告,减除共同债务35000元后,原告补偿被告1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且某,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彼此也为家庭生活付出了应有的努力。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小事偶尔发生争吵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无明显的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综观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总体上是好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彼此间的交流,多一份理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谦让,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生活,其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年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