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生活、林武活、麦生伟、麦生东、高承虎诉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活,林武活,麦生伟,麦生东,高承虎,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71号原告高生活,男。原告林武活,男。原告麦生伟,男。原告麦生东,男。原告高承虎,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真,广东省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大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积雷,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慧荷,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第三人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高生活、林武活、麦生伟、麦生东、高承虎诉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及第三人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百事恒兴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高承虎等五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生活、麦生伟、麦生东、高承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真,被告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积雷,第三人百事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东县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向第三人百事恒兴公司颁发了九所国用(2009)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6号《使用证》),该证项下记载土地使用人:乐东百事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座落:乐东县九所镇中灶村;使用权面积28190.8平方米。原告诉称,2013年,第三人百事恒兴公司对原告提起多宗诉讼,认为被告向其颁发的06号《使用证》的土地四至范围包括了原告的虾塘用地,但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土地证是完全违法的行政行为。一、原告养殖用地属九所镇新庄农村集体用地,自1949年以来从未征用为国有土地,新庄村民一直使用该地种植农作物,后因邻近海岸,土地碱化,在90年代后才逐步形成养殖用地;二、乐东县政府颁发的06号《使用证》是独立的违法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所颁发九所国用(2003)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5号《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承续关系;三、被告未经任何征收程序即向百事恒兴公司颁发06号《使用证》,属违法颁证。该证既无宗地图,也无法说明四至范围,该证载明的土地座落位置在档案中载明为九所镇中灶村,但原告所经营和耕作的土地是在九所新庄村,这一位置完全区别于档案记载的九所镇中灶村;四、乐东县政府报备省政府2007年至2025年的土地规划中,原告所在的地块标注为农用地,历史上从未发生过任何认定为国有荒地,或是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政府行为;五、百事恒兴公司与原告五人的民事纠纷正在上诉审理中,该诉讼直接证明了原告经营利用涉案土地,与涉案土地具有实际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具有法律上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乐东县政府颁发的06号《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意见:“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通过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琼立一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确认的事实认定,005号《使用证》是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海中法委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有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第三人百事恒兴公司以有偿方式取得005号《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后,通过变更登记取得了06号《使用证》,该行政行为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因果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虽然本案原告与(2013)琼立一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的上诉人不同,但所诉的均为同一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已受生效裁判所羁束,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生活、林武活、麦生伟、麦生东、高承虎的起诉。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高生活、林武活、麦生伟、麦生东、高承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浪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代理审判员 李雪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