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肖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肖某,男,199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原告肖某的父亲),男,1963年4月n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肖某的母亲),女,1968年9月m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西p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肖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肖某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7月6日16时40分,范某某驾驶桂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旱塘至良塘线由良塘往旱塘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乡道旱塘至良塘线由旱塘往良塘方向行驶,至横山同心桥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于同年7月19日作出(2013)陆公交(乌)认字第006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药费7285元。因桂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费用共8355.08元(其中:医疗费7285元、护理费4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原告肖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父母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肖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2、陆公交(乌)认字(2013)第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和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陆川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在该院治疗、伤情、住院时间、护理及所用7285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6日16时40分,范某某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乡道旱塘至良塘线由良塘往旱塘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乡道旱塘至良塘线由旱塘往良塘方向行驶,至横山镇同心桥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乌)认字(2013)第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驾驶自行车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从2013年7月6日至7月13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共用医药费6653元(其中门诊医药费314元),范某某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6653元医疗费。另查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为:医药费6653元(其中门诊医药费314元)、护理费450.0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365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8日)、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7303.06元。本院认为,范某某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乡道旱塘至良塘线由良塘往旱塘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乡道旱塘至良塘线由旱塘往良塘方向行驶,至横山镇同心桥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和原告均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范某某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除交通费按本院核定的给付外,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合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的数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7303.06元给原告肖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7303.06元给原告肖某。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全部由原告肖某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姚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