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蒋子荣诉被告高淑芹、王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荣,高淑芹,王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蒋子荣,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新威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郝立民(原告之夫),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熊百祥,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退休工人。被告高淑芹,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退休工人。被告王志国,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子荣诉被告高淑芹、王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子荣的及委托代理人郝立民、熊百祥、被告高淑芹、被告王志国、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子荣诉称,2011年7月5日7时许,原告蒋子荣骑电动车沿马北路行驶至工业园区时,被高淑芹驾驶王志国所有的冀B×××××号轿车撞倒,造成蒋子荣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淑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98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枕骨骨折等。2013年5月29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高淑芹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193.21元。因被告王志国为冀B×××××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蒋子荣医疗费28623.4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9827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439.82元。被告高淑芹辩称,没有说的。被告王志国辩称,没有说的。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7月,原告现在诉讼已超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对此请求人民法院核查,在具备胜诉条件情况下答辩如下: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尤其是11年事故发生两年多后的门诊费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证实关联性,否则不予负担。三、原告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机构并不具有智力缺失鉴定资质,另其因混合性耳聋评定伤残,对其混合性耳聋的形成答辩人认为不排除自身疾病原因,因此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013年5月才进行伤残评定且无病历记载伤情始终未愈,因此对于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也可申请进行误工期鉴定以确定误工时间。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其他意见在质证中补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高淑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9月4日在交警队调解终结。3、高淑芹的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高淑芹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王志国为车辆所有权人。4、保单抄件,证明被告高淑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5、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页、外购药单据4页,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7、病假条15页,证明原告的休假时间。8、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另加IA值4%,支付鉴定费800元。9、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10、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00元。11、车辆照片,证明电动车损失2000元。12、原告的户口页,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高淑芹、王志国、平安保险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淑芹、王志国对原告蒋子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平安保险认为证据5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显示原告实际接受诊疗的截止时间至9月26日,9月26日以后至10月10日没有实际的诊疗记录,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承担。证据6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门诊费用中有200元的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2013年5月发生的药费应当提供用药明细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外购药的费用是医保支付,没有药品明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药品付费是由医保账户支付,并非原告实际损失。原告的门诊票据中,在人民医院购买药品发生了门诊费用,同一时段又到药店购买没有药品明细的中药、西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虽提供门诊病历本,对具体的病情诊疗及休息时间的确定依据没有任何记载,病历本中90%的记录均为同上休半月,甚至没有对应的门诊挂号票据证实原告实际进行了复诊,对病假证明的开具依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有智力缺失的鉴定资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存在多处涂改的痕迹,尤其是在工资是否发放处添加字体的痕迹。事故发生期间个人所得税的缴税标准是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应提供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工资表与企业规模、性质不相对应。证据10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1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属于医保支付的药费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没有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本院采信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及复查次数确定赔偿数额。对证据11因原告没有提交修车发票或评估报告,故对其2000元车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7时许,原告蒋子荣骑电动车沿马北路行驶至工业园区时,被高淑芹驾驶王志国所有的冀B×××××号轿车撞倒,造成蒋子荣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淑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98天,花去住院费23907.41元,门诊费1971.14元,医保支出2629.35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枕骨骨折等。2013年5月29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高淑芹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193.21元。原告蒋子荣是市民户口,受伤前在唐山新威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工作,其住院期间由丈夫郝立民护理,郝立民也在唐山新威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高淑芹与王志国系合伙关系,王志国系为冀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现原告蒋子荣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蒋子荣医疗费28623.4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9827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439.82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淑芹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其与王志国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从事合伙事务工作,故高淑芹与车主王志国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淑芹、王志国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5878.5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8天,为1960元,护理费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98天,为9826.84元,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694天,为69590元。原告诉请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20543元标准计算20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为57520.4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2629.3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在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的违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子荣医疗费258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9826.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8485.79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蒋子荣各项损失144292.58元,直接返还高淑芹垫付款24193.21元。)二、驳回原告蒋子荣对被告高淑芹和王志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蒋子荣负担50元,被告高淑芹、王志国负担1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