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故城县故城镇马厂村,汉族,高中文化,务工。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故城县郑口镇大坛村趁被害人温某甲无人之机,盗窃佳能牌IXUS130型相机一部和现金5000元。故城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佳能牌IXUS130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佳能牌IXUS130型相机照片;书证故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苗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故城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