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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肖习柱与李世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习柱,李世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14号原告:肖习柱,曾用名肖习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世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肖习柱诉被告李世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习柱诉称:被告李世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归还了借款1万元,余款3万元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世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世迅向原告肖习柱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归还了借款1万元。现因余款3万元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习柱与被告李世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迅归还原告肖习柱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世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