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某某,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新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龙海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3日,原、被告自愿到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外工作,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1日,被告放假回家期间,在其母亲的带领下加入了“全能神”组织,事后还要求原告加入该组织,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5月13日,被告在再次要求原告加入“全能神”组织的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右耳膜打致大面积穿孔,原告为此在东安县人民医院和长沙第8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本想通过法律途径离婚,但在被告的苦苦哀求下,原告原谅了被告,并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婚姻保障协议书。2007年7月中旬,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全能神”组织人员来往频繁,原告劝说被告,被告不听,原告就此从长沙回到娘家,双方极少联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听信传言“世界末日到了”而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还是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身陷“全能神”组织不能自拔,而且还暴力要求原告加入该组织,原告多次原谅并对其予以劝说,但是被告一意孤行,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熠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李某某病历资料,拟证明李某某被医院诊断为右耳膜穿孔;4、长沙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2012年6月16日检查为右耳膜穿孔;5、李某某住院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至5月25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6、婚姻保障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告右耳膜打出大面积穿孔,并约定蒋某某不得信仰邪教等;7、水岭乡营房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2012年5月,被告致伤原告右耳膜穿孔,蒋某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至今不知去向,无任何联系;8、“全能神”组织定性,拟证明该组织被确定为邪教组织;9、陈坤芳、周晓燕、蒋宾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加入邪教,打伤原告致右耳膜穿孔,蒋某某至今不知去向,双方无联系等。被告蒋某某缺席庭审,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2、3、4、5、6、8号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7、9号证据,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3日,原、被告自愿到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某。婚后,夫妻双方都在长沙工作,感情尚可。2012年5月1日,被告放假回家期间,加入了“全能神”组织,事后还要求原告加入该组织,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5月13日,被告在再次要求原告加入“全能神”组织的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右耳膜打致大面积穿孔,原告为此住院多日。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婚姻保障协议书,约定了以后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跟随该组织四处活动,原告在多次劝说被告无果的情况,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稳定。被告自2012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果,但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应当相互扶持和帮助,现在被告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原告应当帮助被告早日摆脱“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事后取得了原告的原谅,并写下婚姻保障协议书,不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原告所述和所证明的事实不属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宽英代理审判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