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申标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申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申标。辩护人吴朝贵。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申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申标及其辩护人吴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蒙申标携带毒品到桂林市秀峰区青美宾馆302号房,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合计10.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阳某某。二人交易完毕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当面称量记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毒品、毒资文件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蒙申标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申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申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吴朝贵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申标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蒙申标系初犯,并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蒙申标接到“阿兰”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被告人蒙申标即携带毒品到桂林市秀峰区青美宾馆302房,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阳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蒙申标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从阳某某胜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案发后,经称量,重10.2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当面称量记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毒品、毒资文件清单,上交查获物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蒙申标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申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蒙申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申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登玫人民陪审员 马月姣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