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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德龙与洪飞、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董德龙。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飞。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董德龙诉被告洪飞、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飞、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龙诉称,被告洪飞因经营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需要,分两次累计向我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是搪塞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飞、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洪飞向原告董德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德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7月23日,被告洪飞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德龙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现原告董德龙因追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飞向原告董德龙借款1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洪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虽被告洪飞系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上予以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德龙借款11.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洪飞负担。(原告已预交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