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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方行义与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行义,奉化市公安局,宁波溪口泰悦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行义。委托代理人徐兴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永山。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溪口泰悦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龙。委托代理人陈文泽。上诉人方行义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甬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意、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辉、李强,被上诉人宁波溪口泰悦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作出奉公行决字(2013)第1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方行义在2013年6月1日7时40分许,因土地使用权争议等原因,在奉化市溪口镇湖山村银泰工地,通过站在挖机旁、用石头砸围墙地基模板等方式阻止施工队在该处建造围墙,导致施工队不能施工2个小时,扰乱了企业工作秩序,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方行义处以7日行政拘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6日,第三人通过摘牌方式取得原属溪三村的湖山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3月27日取得了(2013)地字第02301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奉化市溪口镇湖山桥,剡溪以东,百丈路以北,用地面积为66779平方米。同年4月22日,第三人取得了奉国用(2013)第02181号《土地使用权证》。后第三人在上述地块搭建临时围墙。2013年6月1日上午,原告方行义等人通过站到挖机旁、用石头砸围墙地基模板等方式阻止第三人搭建临时围墙,导致第三人停工2个多小时。同日,被告经调查后对原告方行义作出奉公行决字(2013)第1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通过摘牌方式取得了溪口镇湖山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有权在该块土地上搭建临时围墙。2013年6月1日,原告方行义等人通过站到挖机旁、用石头砸围墙地基模板等方式阻碍第三人搭建临时围墙,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被告奉化市公安局根据该项规定,对原告方行义作出奉公行决字(2013)第1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行义要求确认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奉公行决字(2013)第1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行义上诉称:一、奉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方行义等村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是上诉人方行义等村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合法凭证。虽然该证载明的承包期在被上诉人泰悦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搭建围墙时已经到期,但是,根据国家有关稳定承包关系的规定,原承包关系依然存在且有效。被上诉人泰悦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在上诉人方行义等村民的承包地上搭建围墙,侵犯了上诉人方行义等村民的土地承包权。上诉人方行义等村民阻止施工单位在承包地上搭建围墙是正当的,不应认定为扰乱企业工作秩序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方行义进行调查取证时,实施了串通、殴打等违法行为,其所调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时,未告知上诉人方行义陈述、申辩权,执行拘留决定时未按规定通知家属,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过程中殴打上诉人方行义致伤、对上诉人方行义违法实施治安拘留,侵犯了上诉人方行义的人身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显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方行义人身自由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泰悦公司委托施工单位搭建围墙的土地已依法办理征收手续,被上诉人泰悦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受让取得涉案土地后在该地上搭建围墙,行为正当。上诉人方行义等人以站到挖机旁、用石头砸围墙地基模板等方式阻碍施工,扰乱了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应当接受处罚。二、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上诉人方行义未实施过串通、殴打行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了被处罚人的意见;在实施拘留决定时依法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家属,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四、上诉人方行义的伤是上诉人方行义在强制传唤过程中不听劝阻所致,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悦公司述称,被上诉人泰悦公司是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上诉人方行义等村民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是否存在征收补偿争议,与被上诉人泰悦公司无关。上诉人方行义等村民不应阻止被上诉人泰悦公司施工。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的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是涉案扰乱企业工作秩序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泰悦公司委托施工单位搭建围墙的土地系被上诉人泰悦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受让取得。被上诉人泰悦公司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为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搭建围墙,行为正当。上诉人方行义以站到挖机旁、用石头砸围墙地基模板等方式阻碍施工,扰乱了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应当接受处罚。上诉人认为该地原系承包地,在被上诉人泰悦公司委托施工单位搭建围墙时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阻止他人侵占土地的主张,与涉案土地已经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受理报案后,对上诉人方行义是否存在扰乱企业正常工作秩序行为对上诉人方行义和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调查取证材料显示,可以证明上诉人方行义在2013年6月1日7时40分许,以站到挖机旁、用石头砸围墙地基模板等方式实施了阻碍施工进行的事实。上诉人方行义认为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实施了串通、殴打等非法取证行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上诉人方行义在庭中所称的串通、殴打表述,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存在非法取证嫌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方行义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方行义认为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执行治安拘留时未通知家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是对行政拘留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与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作评判。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方行义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受伤,应否承担行政赔偿,也与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行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