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林健斌、林裕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健斌,林裕贤,林惠章,林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健斌,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军,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裕贤,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惠章,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祥贤,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上诉人林惠章、林祥贤的委托代理人苏坤华,岑溪市糯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健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桂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桂南;黄树东;邱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林健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军,被上诉人林裕贤、林祥贤及被上诉人林惠章、林祥贤的委托代理人苏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健斌与被告林裕贤是林姓同族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林裕贤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裕贤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林健斌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借款人:林裕贤2012年4月15日。担保人:岑溪市乐安酒业店印章。”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林裕贤催促还款,由于林裕贤没钱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乐安酒业店属个体工商户,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黄观群。黄观群2012年8月5日去世后,被告林裕贤申请注销该店的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于2013年3月13日重新申请核发了经营者为林裕贤的营业执照,并由被告林裕贤继承经营。黄观群与被告林惠章是夫妻关系,被告林裕贤、林祥贤是黄观群、林惠章的儿子。黄观群与林惠章共有的位于岑溪市滨江小区(建设二街)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黄观群应值的份额,被告林裕贤、林祥贤放弃继承,由被告林惠章继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裕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有被告林裕贤亲自签名和按指模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林裕贤对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林裕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被告林裕贤书立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林裕贤还款而其没有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林裕贤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以乐安酒业店的名义作为借款的担保问题,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但均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担保方式,故对乐安酒业店为被告林裕贤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所作的担保应为保证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乐安酒业店对被告林裕贤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负债务,本应由乐安酒业店的经营者黄观群以其个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黄观群已于2012年8月5日死亡,原告于2013年3月才向被告林裕贤主张催还借款,并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该院,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义务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违反的结果,没有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就失去强制效力,保证义务只表明保证人可能要承担债务负担,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真实债务,是保证人的实有负债。从本案看,保证人黄观群于2012年8月5日去世,当时的保证责任并未产生,保证人仅属于可能要承担债务,没有实有负债。原告在保证人黄观群死亡后才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更不能要求遗产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惠章、林祥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裕贤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林健斌;二、驳回原告林健斌要求被告林惠章、林祥贤对上述第一项林裕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裕贤负担上诉人林健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岑溪市乐安酒业店对被上诉人林裕贤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负债务,应由乐安酒业店的经营者黄观群以其个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个认定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却以黄观群于2012年8月5日去世为由,断定上诉人在黄观群死亡后才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断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对《担保法》的错误理解和运用。一审法院认为黄观群生前只是可能要承担债务,没有实有债务,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保证人黄观群以其个人财产为林裕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林裕贤向上诉人借款之日起,黄观群就已经对上诉人负有特殊债务,即保证之债,这种债务是已经产生的实实在在的债务,并且没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黄观群生前,上诉人是可以随时催促她偿还债务的,而在黄观群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黄观群的继承人,应该向上诉人清偿黄观群的债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林裕贤、林惠章、林祥贤辩称,林裕贤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黄观群在林裕贤订立借据时因病住院不在场,且岑溪市乐安酒店一直是林裕贤独资经营,印章亦由林裕贤独自保管。对于林裕贤向上诉人借款,黄观群、林惠章、林祥贤均不知情,是林裕贤自己在借据上加盖岑溪市乐安酒店印章的。因此,林裕贤向上诉人借款应由林裕贤自己承担,与黄观群、林惠章、林祥贤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裕贤向上诉人林健斌借款60000元,有被上诉人林裕贤立下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林裕贤至今尚未归还借款60000元给上诉人,显属不当。据此,一审判决林裕贤归还借款本息给上诉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岑溪市乐安酒业店在林裕贤立下的借条上作为借款担保人加盖了印章,黄观群在林裕贤向上诉人借款时作为岑溪市乐安酒业店业主,依法应履行保证责任。即应对林裕贤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黄观群已死亡,林惠章作为黄观群的遗产合法继承人没有放弃对黄观群遗产的继承,依法应在继承黄观群的遗产范围内对林裕贤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黄观群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林祥贤作为黄观群的遗产合法继承人放弃对黄观群遗产的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林裕贤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林祥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林祥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林裕贤、林惠章、林祥贤主张林裕贤向上诉人借款与黄观群无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林健斌要求被上诉人林祥贤对被上诉人林裕贤所欠上诉人林健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林惠章应在继承黄观群的遗产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林裕贤所欠上诉人林健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950元,由被上诉人林裕贤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桂南审判员 邱 良审判员 黄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莫春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