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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立船。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告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龙。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委托代理人孙国君。原告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意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富,被告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孙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意公司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浙江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别墅工地的石材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0069.20元(损失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仍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直至被告清偿货款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过石材加工业务关系,也未签订过石材加工协议,更没有收到过相应的石材,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宝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关于浙江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别墅工地的石材加工合同,合同由被告九龙山项目部盖章并由项目经理陆钢亮签字。截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6万元。3、发货图纸一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组、工程联系单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石材加工合同之前,已就浙江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别墅工地为被告加工石材。图纸及合同上的九龙山项目部章确为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所有并使用。每一张的发货图纸上均有被告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工地的项目章。其中五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有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背面有被告的项目章。4、订货图纸一组、发货清单(复印件)一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为被告替九龙山别墅工地加工石材。图纸都是七号楼的,并由被告项目部盖章。5、收据、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各一组,共同证明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分别为2009年10月16日10万、2009年10月30日20万、2009年12月18日18万,上述信息均可与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中交易记录一一对应。收据中明确注明了开具日期、客户名称(嘉华公司)、收据名目(珍珠白货款),金额、银行名称(建行)。由此可以证明收据真实可信且原告为被告的涉案工程供应了石材。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协议上所盖的“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嘉华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且签字的“陆钢亮”并非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因此本协议的签订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落款为陆钢亮个人所签,其真实性被告不清楚,陆钢亮个人的对外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该欠条上显示的欠款对象是游立船个人的,欠款性质系材料款,因此欠条与石材加工协议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工程联系单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对发货图纸上面加盖了被告九龙山项目部的章,这个章被告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也没刻过。被告认为发货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给监理单位新申都工程资讯有限公司的,后面的图纸应该是给一个制作单位的,如果是申请工程款,不可能在后面附设计图纸,后面完全是技术添加上去的,并且对其技术专用章有异议。申请表总共六张,其中三号楼两张,在这两张中申请的内容是一样的,但是反面的图纸不一样,同时被告方收到的复印件正反面是分开复印的。二十六号楼的申请表情况跟前面三号楼的图纸情况一样。按正常的程序,申请工程款如有项目部章应用项目部章而不是技术专用章,同时,项目部经理叫王立山,而不是欠条的落款人陆钢亮。对于联系单背面图纸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章被告从未使用,上面写的是该工地的九号楼而不是涉案的七号楼。对证据4,对发货清单和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字的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20张订货图纸,盖了被告公司的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图纸中出现的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得知七号楼及围墙的由陆钢亮挂靠在该公司承建的。图纸上看不出该图纸是交给原告定做石材的。对证据5,三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据,并无被告的签字,其中客户联也在账本上,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付款方和收款方是谁以及付款的内容。被告嘉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龙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陆钢亮情况说明及带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茹国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陆钢亮系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九龙山工地所承包的围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工地代表;其个人的争议欠条项下的欠款对应的石材并未用于被告承包的5幢楼;被告当时在九龙山工地只承建了2号、3号、12号、9号、26号共5幢楼的外墙面的干挂工程。2、竣工图(复印件)三套,证明被告仅承包2号、3号、12号、9号、26号共5幢楼,并不包括7号楼,且承包的5幢楼在2010年9月前均已竣工,而原告提供的很多图纸、送货单均是在该时间之后,故印证欠条项下对应石材不可能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3、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龙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份,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工程的承包范围为九龙山西沙湾3号岛1号楼-12号楼室外沿道路围墙石材刚挂,另一份合同证明九龙山西沙湾1号、2号、3号、4号、14号、15号、16号楼室外楼梯石材装饰及1号、2号岛大门柱子石材装饰。两个合同的工地代表均为陆钢亮,拟证明陆钢亮挂靠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龙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工程承包的范围与原告提供的放样图相吻合,因为原告提供的放样图均用于围墙、楼梯及大门的柱子,结合陆钢亮和茹国斌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陆钢亮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项下的石材并未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4、茹国斌在九龙山施工单位临时通行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茹国斌是当时九龙山度假区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结合他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被告只承包了2号、3号、12号、19号、26号共五栋楼的外墙刚挂工程,其他1号岛、3号岛的楼梯、围墙、柱子等工程系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庭审质证,原告宝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不具证明力。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在网络上都无法查到该公司的存在。两份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形式,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两份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对陆钢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其上签名无法判断。茹国斌无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其身份及职工身份。对于证据2,竣工图都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即便竣工图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只承包上述五幢楼而未承包七号楼,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页上甲方处原先是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经涂改,盖的是浙江九龙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处并未写明具体是什么公司。经网上查询等方式都无法查到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的工商登记记录,因此对于该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指派谁为工地代表这一栏是空白的;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理人有签字(但是看不清签名),乙方代理人并未签字。合同中涉及的九龙山西沙湾3号岛1号楼-12号楼室外沿道路围墙石材刚挂与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加工协议》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与被告签订是外墙石材加工承包,而不是被告提供的室外围墙石材刚挂。对另外一份合同,质证意见同上一份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甲方工地代表均没有,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通行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行证上盖的是保安部的章,并无浙江九龙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且茹国斌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茹国斌的情况说明上提到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而被告代理人称并不存在项目部,这之间存在矛盾。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六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正面“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与背面“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章”各自的形成时间及间隔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5月1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13)浙汉博文退314号《退函》,言明:“经我所鉴定人员初步检验,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原被告对该份《退函》均无异议。后原告宝意公司就六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正面“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与背面“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章”各自的形成时间问题再次申请鉴定,因鉴定机构就该鉴定明确予以回复,就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宝意公司就被告嘉华公司提交的两份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龙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形成的时间申请进行鉴定,因以上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就该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宝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系陆钢亮签字并加盖“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章”,该印章及陆钢亮签字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宝意公司予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陆钢亮出具并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宝意公司予以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发货图纸一组,因该图纸加盖“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章”,该印章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在庭审中对“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联系单,因该证据既无签字亦无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订货图纸,因该图纸加盖“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章”,该印章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发货清单及领付款凭证,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收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因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陆钢亮情况说明及带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茹国斌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但陆钢亮、茹国斌本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两份合同中缔约方均非本案原被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茹国斌本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案外人陆钢亮以被告嘉华公司之名义(甲方)与原告宝意公司(乙方)签订《石材加工协议》一份,言明:“甲方(将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联体别墅7#楼外墙装饰石材加工承包给乙方(包括石材供货、石材加工);工程使用的石材由甲方指定的江西宜春珍珠白荔枝面;根据甲方下料订单加工;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伍万元整)及下料单,6-10天内分批发送到甲方工地现场,以后在收到料单6-10天内分批发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甲方按乙方实际发货量按批结算,乙方同意给甲方垫资5万元,春节前付清。”案外人陆钢亮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公章,乙方一栏加盖原告宝意公司公章。2011年1月30日,案外人陆钢亮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现欠游立船(宝意石业)材料款八十六万元整,还款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后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宝意公司系长期从事石材买卖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明知合同是确认合同权利义务的有效证据,且应由缔约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本案中,《石材加工协议》系陆钢亮签字并加盖“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公章,而欠条系陆钢亮出具并签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陆钢亮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嘉华公司亦否认“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及陆钢亮系其公司员工身份,故陆钢亮与原告宝意石业签订的《石材加工协议》及陆钢亮出具的欠条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石材加工协议》及欠条均非被告嘉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并无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1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01元,由原告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