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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长发与胡德谦、曹秀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发,胡德谦,曹秀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95号原告:赵长发,无业。被告:胡德谦,铁道部西安信号厂退休工人。被告:曹秀云,铁道部西安信号厂管库工,(系被告胡德谦之妻)。原告赵长发与被告胡德谦、曹秀云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谦、曹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发诉称:被告胡德谦10年前向借我款1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我邻居的房子位于东新街139号临街门面房,其向被告出借现金,被告把房子也买了,但后来被告因做生意亏损了,××直无力偿还我的借款。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本人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无法偿还,愿意将位于碑林区68号乐居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抵给其。并出具承诺书时,将房屋和房屋的相关手续都交给其。其现在也在被告所承诺的房屋中居住至今,现在请求判令二被告2012年8月27日承诺书约定的将位于碑林区68号乐居场3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44.49平方米××室××厅旧房的所有权归其。2、判令位于碑林区68号乐居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在都在我那里。现在我请求按照被告承诺书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判令给我,并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德谦、曹秀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长发与被告胡德谦系朋友关系,胡德谦与曹秀云系夫妻关系。2003年左右,被告胡德谦向原告赵长发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东新街139号临街门面房,后来被告因做生意亏损了,原告经多次催要偿还借款,但被告××直无力偿还借款。2006年4月24日被告曹秀云向原告出具说明××份,“胡德谦向赵长发所借现金打的条子××律有效,我予以认可。曹秀云,06.04.24”。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欠赵长发款,我愿将乐居场三单元四0二号房抵给赵长发(王誉臻)2009年9月1日前所有借款及协议作废,我协助赵长发过户。特此承诺,胡德谦,2012年8月27日”。被告胡德谦出具承诺书时,将房屋和房屋的相关手续都交给了原告,且原告××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请求将位于碑林区乐居场68号3幢30402号面积44.2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胡德谦书写的承诺书、曹秀云书写的说明××份、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份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书,系被告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而行使的处分权,依法予以准许。且原告自被告向其承诺后,××直在承诺的房屋中居住使用至今,并无不妥。现原告请求将位于碑林区乐居场68号3幢30402号面积44.2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碑林区乐居场68号3幢30402号建筑面积44.2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长发所有。诉讼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德谦、曹秀云负担(此款原告赵长发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胡德谦、曹秀云直付原告赵长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唐星利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