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靳敬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靳敬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9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敬敬,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被告靳敬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代表人王锋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敬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靳敬敬(甲方)签订编号为2011371211001100041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房产,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同时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40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甲方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靳敬敬购买的济南市房产,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靳敬敬未按约偿还2013年1月14日第16期及以后各期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靳敬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227.5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21780.79元、罚息(含复利)524.76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靳敬敬赔偿原告律师费3847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靳敬敬名下位于济南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靳敬敬负担。被告靳敬敬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被告靳敬敬向原告提交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70万。2011年9月5日,被告靳敬敬(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期限为300个月,年利率为7.4025%,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放款帐户支付至王庭发的帐户。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抵押人购买的座落于济南市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9月9日,被告靳敬敬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位于济南市房产的抵押登记。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靳敬敬发放贷款70万元,并打入被告靳敬敬指定的帐户中。被告靳敬敬于2013年1月14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687227.53元及利息21780.79元、罚息524.76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477元,但仅提交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未提交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被告靳敬敬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靳敬敬自2013年1月14日起开始拖欠本息,至2013年5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687227.53元及利息21780.79元、罚息524.7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7227.5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21780.79元、罚息(含复利)524.76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靳敬敬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的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敬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借款本金687227.53元。二、被告靳敬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21780.79元、罚息(含复利)524.76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对被告靳敬敬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负担530元,被告靳敬敬负担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