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明元与殷欣、栾福星、孙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元,殷欣,栾福星,孙桂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赵明元,男,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堃,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欣,女,住胶州市。被告栾福星,男,住胶州市。被告孙桂俊,男,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明元与被告殷欣、栾福星、孙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