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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谷静。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苍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周某甲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儿子的出生,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加上被告总在外地出差,原告一人承担了抚养儿子的全部责任,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感情越来越淡漠。被告自2013年3月份开始离家另居,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周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儿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以其他形式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告王某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王某预付),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丁丹萍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