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建新、胡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金建新,胡慧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983号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建新,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胡慧新,女,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建新、胡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二被告承接工程,2000年11月3日,我单位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资,至今仍欠租赁费78486.68元,违约金15697.34元,损坏费3594元,另外,未归还平模126.105平方米,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合同;判令被告偿付物资租赁费78486.68元,违约金15697.34元,损坏费3594元,合计97778.02元;判令被告归还平模126.105平方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856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到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装卸费和违约金。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从2005年开始在李家寨法庭起诉三次,两次撤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新证据新理由不得重新起诉。2、终止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二被告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3、诉状称第二被告施工使用原告租赁物资不属实,该租赁物资使用在信阳市供销社的工地,该工程发包给固始县环宇建筑工程公司。4、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被告金建新及胡慧新找到原告公司负责人要求租赁其建筑模板等物资,因金建新与原告负责人熟悉,因此其租赁合同的签字由他人代签,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出租了租赁物资,并办理了外租建筑物资出库单,2001年1月12日至2002年1月12日,被告先后十一次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欠租赁费78486.68元,未归还平模板126.105平方米,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终止合同;判令被告偿付物资租赁费78486.68元,违约金15697.34元,损坏费3594元,合计97778.02元;判令被告归还平模126.105平方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856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到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装卸费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金建新及胡慧新找到原告公司负责人要求租赁其建筑模板等物资,因金建新与原告负责人熟悉,原告公司负责人同意向其出租建筑模板等物资,虽然被告没有在合同上亲笔签字,但双方对租赁建筑模板等物资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是成立的,原告依据该合同出租了建筑模板等物资,被告在租赁后,依据合同归还了部分建筑模板等物资,但尚欠租赁费78486.68元,未归还平模板126.105平方米,被告以该租赁物使用在信阳市供销社的工地和该工程发包给固始县环宇建筑工程公司为由,拒不支付租赁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00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金建新和胡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赁费78486.68元,违约金15697.34元,损坏费3594元,折价赔偿9856元(未归还平模板126.105平方米),合计107634.0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