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徐八斤与徐杏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八斤,徐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徐八斤,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兵全,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杏涛,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八斤与被告徐杏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八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徐杏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八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2月起,被告欲建造船舶从事黄砂经营,因资金缺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进行投资。2010年11月,船舶完工,原告共投资260万元。该船在营运期间,被告申领船号为宁连海660,将该船挂靠在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被告因个人债务,致该船被扣押。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60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杏涛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原告的投资不足260万元,仅为100万元左右,且在船舶营运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分别从事水上运输,系朋友。2010年2月始,被告在南京海月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造船舶,因缺乏资金,被告请原告进行投资,原告出于双方系较好的朋友,遂在建造现场进行管理,购买材料或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同年11月,船舶完工,造价约1000万元,但原、被告未进行结算。此后,被告将该船登记为自己所有,挂靠在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领的船号为宁连海660,该船开始营运。营运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3年4月,被告因个人债务引起诉讼,该船被法院扣押。为解决纠纷,4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彬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该船作价890万元卖给原告和王彬,归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420万元,原告的投资折价为164万元,余款306万元由被告所有。后因被告原因,该船未完成交易,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售货清单、收据、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伙,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出于朋友关系为被告现场管理、出资购买材料或支付工资,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支付了260万元,虽被告在船舶营运过程中返还了部分款项,但因双方在4月26日前一直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支出应以双方结算的数额确定。双方在4月26日进行了结算,达成了协议(售船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售船合同中确认的16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杏涛返还徐八斤16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00元,由徐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