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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飞、黄丽娟、黄爱花、韦光金、蒙光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何耀生、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飞,黄丽娟,黄爱花,蒙光定,韦光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何耀生,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黄玉飞。原告黄丽娟。原告黄爱花。原告蒙光定。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光金。原告韦光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方。被告何耀生。委托代理人曾民良。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浒。原告黄玉飞、黄丽娟、黄爱花、韦光金、蒙光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何耀生、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韦福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飞、黄丽娟、黄爱花、蒙光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光金及其作为原告身份,被告太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方,被告何耀生委托代理人曾民良,被告超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飞、黄丽娟、黄爱花、韦光金、蒙光定诉称,2012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何耀生驾驶属于被告超大公司所有的桂A852**号货车在上林县忻城至宾阳在建二级公路乔贤镇卢广庄路段行驶时,货车碾压了醉酒后睡在路面上的原告亲属蒙韦荣(1938年3月6日出生),造成蒙韦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耀生与蒙韦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蒙韦荣与原告居住的村庄是乔贤镇政府所在地,属于城镇居民范畴,故蒙韦荣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原告计赔。依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蒙韦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补偿费按每年21243元计算,以5.3年计算,共计111525.75元;2、丧葬费18810元;3、精神损害费3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60335.75元。肇事桂A852**号货车于2012年5月14日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50335.75元由被告何耀生赔偿,但由于肇事桂A85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由被告何耀生赔偿50335.75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160335.75元应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全部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太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35.75元。原告方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蒙韦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蒙韦荣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蒙韦荣与被告何耀生各负同等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证明桂A852**号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行驶证,证明桂A852**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超大公司;6、驾驶证,证明被告何耀生具有驾驶肇事货车的资格;7、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蒙韦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户口已注销的事实;8、上林县乔贤镇乔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蒙韦荣系亲属关系;9、上林县乔贤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蒙韦荣居住地是镇政府所在地;10、上林县公安局乔贤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乔贤派出所建在原告及蒙韦荣居住地范围内;11、上林县乔贤镇乔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死亡证明,证明蒙韦荣死亡后其遗体已土葬的事实。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由于受害人蒙韦荣醉卧地面,导致了事故发生,因此本公司认为蒙韦荣应负主要责任;二、根据本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本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属于本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三、受害人蒙韦荣属于农业户籍,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四、何耀生已赔偿的金额应予以扣除;五、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太保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制动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何耀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也未申请复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因原告并未提供受害者是非农业户籍证明,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6008元/年以5年来计算;对丧葬费没有意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被告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按当地的赔偿标准的一半进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因此对于本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本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意见。四、太保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应有告知义务,而本被告对该条款并未知情,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何耀生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单,证明桂A852**号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超大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事故车辆桂A85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何耀生,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二、保险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的理解。同时,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提供责任免除自己的条款应当做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没有做到明确的告知义务的,该条款便无效。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书面告知、录像告知等任何形式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且该免责条款中所指检验不合格应为年检不合格;三、本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购买了强制险与商业险,与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强险中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再赔偿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原告承担70%,余下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何耀生与受害人蒙韦荣负同等责任,但事实上受害人蒙韦荣的应负的较大责任;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而精神抚慰金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以五年来计算。被告超大公司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何耀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桂A85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何耀生的基本情况;2、车辆管理合同,证明桂A85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何耀生,何耀生与本公司属于车辆挂靠管理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林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还是城镇居民计算?3、原告因蒙韦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是多少?4、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桂A8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何耀生,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超大公司名下,超大公司为该车与被告太保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险,该商业险的险种及赔偿限额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1座、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该商业险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太保支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告知被保险人,未举证证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何耀生驾驶行车制动系不合格的桂A8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忻城往宾阳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忻城至宾阳在建二级公路乔贤镇卢广庄路段时,桂A852**号货车碾压了酒后睡卧在路面上的蒙韦荣,造成蒙韦荣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何耀生与蒙韦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主张蒙韦荣应负主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耀生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因有关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即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给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余下的50335.75元再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查明,蒙韦荣,男,1938年3月6日出生,于2012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享年74岁零290天,生前住上林县乔贤镇乔贤社区中德时庄8号,该庄系乔贤镇城中村,同时,上林县公安局乔贤派出所也驻建在该庄辖区内。经本院查明核实黄玉飞系蒙韦荣之妻子,黄丽娟、黄爱花、韦光金、蒙光定系蒙韦荣之儿女。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太保支公司主张应由蒙韦荣负主要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蒙韦荣其经常居住地系乔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该庄属于乔贤镇的圩镇街道,且上林县公安局乔贤派出所也驻建在该庄辖区内,故蒙韦荣的经常居住地乔贤社区中德时庄应属于城镇范畴内即蒙韦荣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因蒙韦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9月23日,故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标准来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原告因蒙韦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蒙韦荣死亡时享年74岁零290天,应按5年零75天计算,为(21243元/年×5年)+(21243元÷365天×75天)=110580元;2、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蒙韦荣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精神造成损害,但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结合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原告方因蒙韦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9390元。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支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符合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该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格式条款已履行了如实说明及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免责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桂A852**号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149390元应先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的39390元由被告太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已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蒙韦荣、被告何耀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桂A852**号货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此余下的39390元应由蒙韦荣、被告太保支公司各负担50%即39390元×50%=19695元。由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已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所以被告何耀生、超大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同时,因蒙韦荣已死亡,所以,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9695元。而被告何耀华所垫付的20000元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飞、黄丽娟、黄爱花、韦光金、蒙光定因蒙韦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飞、黄丽娟、黄爱花、韦光金、蒙光定因蒙韦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9695元;三、驳回原告黄玉飞、黄丽娟、黄爱花、韦光金、蒙光定的其他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黄玉飞、黄丽娟、黄爱花、韦光金、蒙光定负担33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41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6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福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温思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